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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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下午8
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下同)TGC-323號機車,行
經台中縣○○鎮○○路○段○○○號前,因與原告所駕駛之OG-7
232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起爭執。被告因之徒
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等傷
害。被告另又以安全帽擊打原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前風玻
璃,使之該擋風玻璃破碎。案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3月(毀損罪)
,應執很有期徒刑5月在案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財產權,其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致原告
受有精神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90元之醫藥費、4,000元之
修理費及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
告3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支出7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
本2紙、掛號費收據影本1紙為據,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自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客小車前面之擋風玻璃
之修理費用為4,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據,
經核與原本相符,亦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任職國中教師,月薪為45,000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
告侵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
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及財產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790元、修理費4,0
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合計34,790元。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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