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75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云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
零伍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