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詹世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其中新臺幣玖萬
參仟捌佰參拾柒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6月12向原告
聲請COMBO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4年10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0,639元,及
其中本金93,837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COMBO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