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引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引力(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算,至108年1月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1月9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是被告提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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