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達菲熊娃娃捌隻、太陽眼鏡壹只、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查秀英自民國91年間起即不斷犯竊盜等罪,其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其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4罪、竊盜未遂罪
1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罪、有期徒刑2月,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嗣上開應執行刑甲與應執行刑乙先後接續執行,甫於
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執行其他6件竊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坷坷瑪娃娃機店」前,見 何蘋 所有之塑膠袋1只(內含達菲熊娃娃8隻、太陽眼鏡1只、香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550元)掛置於其機車之前斜板內側之掛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何蘋發現前開財物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何蘋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坷坷瑪娃娃機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查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蘋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之證詞內容相符,並有「坷坷瑪娃娃機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吃了二十幾年的躁鬱症、憂鬱症的藥,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為何會變成這樣,我在監所都有在吃藥」,然查,躁鬱症、憂鬱症俱與強迫症有明顯之區別,並非呈現強迫症必欲為某件行為之傾向,是被告所稱病症顯與本案無關,更況依證人何蘋於本院之證述「…查秀英要離開時本來要戴安全帽騎走了,她看我走進去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把機車往前騎,當時我沒有太在意,我就往娃娃機店走,…」等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列印相符,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知蔽被害人之耳目,足認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上開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得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減免,併此指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且其執畢之累犯絕大多數之罪名亦為竊盜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竊盜前科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達菲熊娃娃捌隻、太陽眼鏡壹只、香水壹瓶,未據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包覆該等物品之塑膠袋1只,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