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盈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8號),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于海靜 (公訴意旨誤載為 于靜海 ,逕予更正,涉犯強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即被告陳宏盈(為于海靜於強盜案件之辯護律師)經營之福群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商討上開強盜案件之案情時,詎被告於強盜案件閱卷後,竟將強盜案件卷內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之手機號碼,揭露予于海靜知悉,致于海靜於106年10月3日16時16分、同日16時17分2度撥打告訴人上開手機號碼,其中第2通電話有接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