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鍾瀞儇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相對人 鍾林梅
鍾雪美 上一人代理人 鍾宛綾 相對人 鍾興福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106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銷華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曾國偉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甲○○已因中風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見卷附原審卷106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實有必要為相對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楊銷華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南投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復向本院 陳明願 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楊銷華律師為本件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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