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李美雲分別2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言語恐嚇使告訴人 張翠容 生畏懼心,又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4樓告訴人之住處門外內,公然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當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70號被告李美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及張翠容同為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100巷社區之住戶。雙方因李美雲在樓梯間及門口擺放資源回收物品等問題生嫌隙,致李美雲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6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上開社區2號4樓張翠容之住處,對張翠容恫稱:黑道大哥我有認識,可以透過地址找小弟或親自出馬到家拜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翠容,使張翠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上開社區2號4樓張翠容之住處門外,以「妳要做明年的鄰長就是你的忌日」等語恫嚇張翠容,使張翠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社區2號4樓張翠容之住處門外公眾得見聞狀態下,以「鬧三小」及「機掰」等語辱罵張翠容,足以貶抑張翠容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翠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美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說伊朋友要來問候她吃飽沒,伊認為這不是恐嚇,且伊沒有罵三小,但伊忘了有沒有罵「操機掰」,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 涂玫鈴 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案,且經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被告確有以「鬧三小」及「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此有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