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黃淑華 相對人 呂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 黃淑馨黃國棟黃淑美 等4人為訴外人 黃金安陳秀氣 所生之子女,於民國75年間為安一家人立身之所,故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1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伊等4人聽從母親陳秀氣之建議,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金安名下。黃金安於陳秀氣死亡後於98年4月10日與相對人結婚,詎黃金安竟未獲伊等同意,即於105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與黃金安為夫妻關係,就黃金安之資力及系爭房地為原告等購置等情知之甚詳,難諉稱全然不知,自非屬善意第三人,黃金安所為係屬無權處分,伊等亦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伊等4人就系爭房地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與黃金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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