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 周玉子 相對人 郭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合計為9,650元(計算式:3,860+5,790=9,650),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所列計之臨櫃手續費合計10元,非屬訴訟程序所必要,不得計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