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蔡宗武 被告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被告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邀被告洪慶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推進機(下稱系爭機具),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含稅),兩造並簽訂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年9月1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租金63萬元未付,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順傑公司給付租金。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順傑公司就系爭機具之保管及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系爭機具如有損壞,被告順傑公司須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順傑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具交還原告後,經原告檢查察覺系爭機具損壞,原告共支出修理費113萬元,被告順傑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修理費。基此,被告順傑公司依系爭租約合計應給付原告176萬元,然其迄未依約履行,被告洪慶銘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順傑公司積欠之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與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支票、回廠維修表及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