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間,由甲○○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9號帳戶)及同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33號帳戶),供作詐騙使用,由「阿其」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至甲○○
169號帳戶,甲○○經「阿其」通知後,即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臨櫃轉帳之方式,從169號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入933號帳戶,復由「阿其」持甲○○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行從933號帳戶提款,甲○○則視轉帳金額多寡從中賺取不等之報酬。該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7年4月8日中午11時17分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可領取香港六合彩獎金新臺幣(下同)900多萬元,惟須先匯稅金方能領取該筆獎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97年4月8日至97年4月11日止,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匯款5000元、2萬元、8000元、1萬2000元、8000元、1萬元、2萬8000元、1萬2000元、7000元,累計匯款11萬元至169號帳戶,再由甲○○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將款項轉入933號帳戶。嗣後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綽號「阿其」之人,並親自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轉帳方式匯款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詐欺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6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簡易型分行97年6月9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0970013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169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影本、97年10月2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0970022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933號帳戶對帳單及被告上揭
933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7至47頁、第55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電視、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情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為年齡25歲以上成年人,屬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另,詐騙集團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有具有謹慎之心態,而被告供稱有詢問「阿其」是否為詐騙集團,猶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或猶不停止該帳號之做用,此一輕忽之行為實難想像。綜上可知,被告應已可預見其上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阿其」使用,且為「阿其」自該帳號提款、轉帳,已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
三、另,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情,也是被騙,「阿其」說有號碼給伊,一定會中,後來「阿其」就說要找10個人當六合彩會員,才能把號碼給伊,因伊急著要號碼,「阿其」說要伊把帳號給伊用,因有人要把錢匯進來,等到人家把錢匯進來,伊再把錢匯給「阿其」云云。惟查:
(一)被告提供給「阿其」之二帳號「169」、「933」中,其中「933」並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果僅是提供帳號供「阿其」使用,自可僅提供上述之「933」號帳號供「阿其」使用,由「阿其」自行提款即可。被告提供二帳號,其一「169」帳號供被害人匯款,被告再自「169」號帳號提款匯至「933」號帳號,其功能即是誘使警方人員僅追查到「169」帳號,而阻斷對其他共犯人員之追查。
(二)被告辯稱「阿其」要伊找10個人當六合彩會員,才能把號碼給 伊云云 ,而觀之被告之「169」帳號(見偵字卷第18、19頁),匯款之該帳號後轉匯至「933」帳號者,已逾10筆以上,足認被告辯稱「阿其」要伊找10個人當六合彩會員,才能把號碼給伊云云,即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三)再被告自97年4月7日即多次自「169」號帳號提款轉匯至「933」號帳號給「阿其」,其中同年4月11日更是轉匯7筆款項至「933」號帳號,顯見被告乃是隨時待命,接受「阿其」指示,從事提款之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甲○○於該犯罪流程中主要負責「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贓款、轉帳匯款」工作,雖非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令被害人交付錢財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最終目的均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顯係將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其他成員犯罪之成果視為自己之成果,而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阿其」所屬不法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並領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匯「阿其」持有被告所有另一帳戶內之工作,嗣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並分別參酌被告甲○○居於該犯罪流程之地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提供帳戶及密碼、提款卡,並辦轉帳等情,卻猶辯稱亦是受害者並無犯意,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另被告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乙○○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任等語,有被害人乙○○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勵來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