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張竹川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上訴人 鄭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 張恩碩 (男,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調解成立離婚,兩造法定財產制已因離婚而消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3年9月
3日為計算之基準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包括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7,77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4,035元,共計18萬1,81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括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6)(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750萬元、存款2萬1,720.3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66萬4,189元,共計2,018萬5,999.39元,婚後債務為4萬7,
907元,剩餘財產為2,013萬8,092.3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995萬6,280元,其中半數為997萬8,140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差額875萬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5萬元,及自10
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贈與,不應計入被上訴入婚後財產,且上訴人自100年9月至103年9月3日止領取之保險理賠合計440萬7,304元,扣除該期間之合理花費
173萬5,49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實為267萬1,
813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2萬1,475.3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66萬4,189元,但應扣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回婚前購買觀星臺北建案所支付之20萬0,900元及婚後債務4萬7,907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43萬6,85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張恩碩(現已成年)。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原法院調解成
立離婚。103年9月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㈢上訴人剩餘財產至少有:18萬1,812元。
1.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款1,995元。
2.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存款532元。
3.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款3萬7,313元。
4.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款5萬7,937元。
5.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4,035元。㈣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少有:268萬5,664.39元。
1.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款2萬1,230.39元。
2.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款245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266萬4,189元㈤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至少有:南山人壽保單借款4萬7,907元。
㈥系爭房地於86年間購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兩造共同經
營之洗衣店收入繳納貸款,94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101年10月間償還貸款完畢。兩造同意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750萬元。
㈦上訴人名下福特汽車(車號0000-00),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㈧上訴人自100年9月至103年9月3日基準日止受領之醫療
保險給付金額合計為440萬7,304元。此期間上訴人之支出合計為173萬5,491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地價值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㈡上訴人所領取440萬7,304元保險理賠是否屬無償取得之財
產?若非無償取得,而應追加其中未使用部分為上訴人婚後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至103年9月
3日間經營洗衣店之所得遭被上訴人為避免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263萬0,477元,應追加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主張婚姻關係中曾取回婚前所繳交觀星臺北建案之
價金20萬0,900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價值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夫妻共有之財產,94年間過戶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名下係為避免將來繳付遺產稅,故先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對家庭較有保障並省錢,僅為轉換登記名義人而已,並非確有贈與之意等情,並以兩造間於98年2月15日曾訂定離婚協議書,記載:房子為婚後所買,被上訴人願借貸400萬元給上訴人,房子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家調字卷第27頁)為證。經查,上開98年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並未實際辦理離婚,足見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已失拘束雙方之效力,且該協議書內容本可能為兩造為達離婚目的,考量各方面利弊後相互退讓之結果,該400萬元之性質為何,並無事證可茲認定,自難徒以被上訴人當時同意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推認系爭房地原屬兩造共有。至於上訴人所稱兩造以共同經營之洗衣店收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雖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此仍與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歸屬無直接相關。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為節省遺產稅費而提前辦理過戶,實已承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未違反其本意,僅將時機提前,以避免無謂之稅費支出,益見94年8月9日之移轉與贈與之性質並無違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贈與,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㈡上訴人所領取440萬7,304元保險理賠是否屬無償取得之財
產?若非無償取得,而應追加其中未使用部分為上訴人婚後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至103年9月
3日間經營洗衣店之所得遭被上訴人為避免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263萬0,477元,應追加至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是否可採?
1.上訴人主張其領取此部分保險理賠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因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與要保人繳付保險費並無直接對價關係,難認被保險人取得理賠為有償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此部分保險理賠包含向台北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之414萬3,563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之26萬3,741元,而上訴人為前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上訴人為後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兩造家庭成員所有保單均以兩造共同經營之洗衣店收入支付保費(見本院卷第42、34頁),則上訴人因其要保、付費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得理賠,難認係單純基於被保險人地位而無償取得財產,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於基準日前使用173萬5,491元,則剩餘之267萬1,813元,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存款及保單準備金共計18萬1,812元外,不知去向,而上訴人先於102年10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於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主動請求結束兩造間法定財產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規定自然知之甚詳,堪信上訴人就上開不知去向之保險理賠係基於減少被上訴人財產分配之動機而處分,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剩餘之保險理賠267萬1,813元,應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洗衣店月入逾10萬元,自100年9月至103年9月3日之營業所得保守估計35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所取走上訴人保險理賠136萬0,793元,扣除被上訴人及張恩碩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之263萬0,477元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應追加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期間之收入,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而係以93年起至系爭房地貸款清償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貸款金額為6萬餘元,加計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金額計算兩造家中3人之生活消費支出共計7至8萬元,推估洗衣店之每月收入必定超過10萬元。惟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金額,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之支出,而房屋貸款屬居住方面之支出,自涵蓋於每人每月消費金額之統計中,是上訴人將每月償還貸款金額另加計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推估兩造家庭自93年起至101年10月間家庭支出每月達10餘萬元,已非合理。再審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僅為統計資料,與各家庭實際狀況尚有差距,上訴人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兩造及張恩碩之支出,並以此推認兩造家庭自93年起之收入常態,仍失之疏略。況且洗衣店之營業狀況時有變動,收入自不可能固定不變,上訴人以其片面推估之兩造家庭過去收入情形,進一步推認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至103年
9月3日洗衣店每月收入至少有10萬元,更屬不能採信。另關於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將上訴人所領取保險理賠136萬9,
793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帳戶一節,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4號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且該金額已充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房貸、車貸清償債務之使用,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19至22頁),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金額之支出細項,抗辯其用以償還保德信人壽之保單貸款、為上訴人與前妻之子 張繼中 償還助學貸款、支付房貸本金、利息等,共計支出175萬0,260元,已超過前開保險理賠136萬9,793元,並提出保單借款申請書、銀行匯款委託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單繳費資料查詢表、匯款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依據(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27至37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所支付,但未爭執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支出(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45頁),則依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其所取得上訴人保險理賠136萬9,793元,僅用於償債,尚未用於被上訴人及張恩碩其他日常生活所需。基上各節,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至103年9月3日之收入為若干,而被上訴人額外取得之保險理賠136萬9,793元,又用於償債,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此期間收入,扣除被上訴人及張恩碩之生活所需外尚有鉅額剩餘遭被上訴人隱匿一節,並無確證為佐,則其請求將被上訴人隱匿之財產追加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婚姻關係中曾取回婚前所繳交觀星臺北之價金
20萬0,900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因購買觀星臺北建案,曾繳付價金,並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函覆法院之實際繳款數額為準(見本院卷第96頁),依該行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自84年1月24日至84年5月10日陸續存入20萬0,90
0元至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該帳戶為觀星臺北建案之繳款帳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婚後繼續繳納價金之存款條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繳納建案價金20萬0,900元一節,足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回此部分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曾混同有此部分婚前財產,縱認於婚姻關係中已遭使用而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其性質亦屬「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於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核無違誤。
六、基上各節,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67萬1,813元(隱匿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則為:
243萬6,857元(存款2萬1,475.3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6
6萬4,189元-婚後取回之婚前支付價金20萬0,900元-婚後債務4萬7,907元=243萬6,85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為多,自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5萬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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