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陳秀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 賀中林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1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情緒起伏強烈,動輒大聲辱罵責備,被上訴人為求家庭和諧均予容忍,然兩造婚姻不睦,感情早已失和。92年間某日,被上訴人騎機車載上訴人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途中上訴人因不滿穿舊雨衣又對被上訴人咆哮辱罵,遂有口角衝突。當晚11時20分許被上訴人在新竹市○○○街○○號5樓住所臥室熟睡,接到長子 賀照維 來電表示「媽叫你把房間讓給她,你去別處睡」等語,因先前上訴人曾負氣離家月餘,返家後曾告訴被上訴人「下一次就換你離家了」,因家中尚有其他空房間,且被上訴人整晚多次打電話給賀照維要求轉告,故此舉乃驅趕被上訴人離家之意。被上訴人氣憤難耐,遂於該日即收拾行李離家外出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3年以上。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間發生車禍,受有骨折傷害,在賀照維家中休養,及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已進行多次心導管手術,需人照顧之際,然上訴人知悉此情卻均未予聞問,甚至已拒絕再祭拜賀家祖先,兩造無任何聯繫、往來及互動,縱使見面亦不互打招呼,上訴人僅於100年間因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已合建完成,以存證信函要求分享一半獲利,被上訴人業將價款半數匯予上訴人,可見所關注者僅為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之索取,上訴人對於感情破裂、分居之窘境,並無挽回、修復之意願,亦未提出任何挽回婚姻之方式。夫妻關係迄未改善,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實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維繫之可能,且所生破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係自行離家外出居住,從未告知上訴人其住居處所,亦對上訴人不聞不問,上訴人因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只能透過子女表達關心之情,曾要求次女 賀怡芳 、次子 賀照綱 、次媳 徐月娥 在被上訴人身體好轉前多加探望關懷,且被上訴人生活起居有賀照維照料,反觀上訴人年紀老邁,獨居無人照顧,自92年間起屢因疾病就醫,更曾於99年間因跌倒而肋骨骨折,身體狀況實無法負荷照顧被上訴人之能力,並非不關心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曾為被上訴人而詢問相關老人醫療、照護之事項。兩造結褵至今已53年,對於彼此之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均相互瞭解,兩造並非毫無繼續維持、經營婚姻之可能。共同生活期間雖偶有摩擦爭執,然此為絕大多數夫妻皆會發生,且爭執後兩造皆和好如初,不能據此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兩造家庭經濟大權為被上訴人完全掌控,92年離家後並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上訴人亦無任何收入,事後得悉被上訴人片面處分兩造共同努力所得之婚後財產,方去函請求履行當時的分配承諾,以續餘年,何有不當?被上訴人於92年自行離去兩造共同之住所,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縱兩造均須負責,被上訴人亦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依法被上訴人顯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51年12月23日結婚,被上訴人離家前,兩造原同住
新竹市○○○街○○號5樓,並育有子女 賀庭芳 、賀怡芳、賀照維、賀照綱(皆已成年),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遷出上開住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情緒起伏強烈,動輒咒罵、辱罵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了家庭和諧,均予容忍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兩造長子賀照維於原審證稱:兩造常有摩擦爭吵,
上訴人情緒反應較為強烈,常因小事大為光火,在言語上表現出冷嘲熱諷、咒罵、辱罵,而被上訴人較注重人的價值,常常忍讓,使糾紛平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91、92頁),另參諸兩造次女賀怡芳以經美國威斯康辛州公證人NicoleG.Simpson認證、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表示:「家母陳秀甘(以下稱簡稱家母)也許心地善良,但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和幻想,常常以自己的猜測,不曾發生或不存在的情況來認定家人,並以自己的假想為由對家人施以言語和精神上的凌虐,行之多年,此情況自本人賀怡芳幼時(有記憶以來)就經常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核與證人賀照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賀照維於86年2月11日即搬離與兩造
共同住居之住所,豈能以其片面之言詞即否認上訴人人格、品行,且兩造間摩擦情況鮮少,依證人賀照維所述,兩造仍繼續共同使用主臥室,兩造相處未至無法維持婚姻之地步,證人賀怡芳之聲明對於上訴人不公平,伊從未叨擾子女,若如賀怡芳所述,上訴人怎可強忍孤寂獨自一人生活云云。並舉賀怡芳書信5封為證。然查,證人賀照維及賀怡芳均為兩造之子女,在婚後離家前(早已成年)對兩造婚姻生活狀況即應知之甚詳,且早有判斷能力,應無蓄意杜撰情節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理。又對於上訴人之言語暴力,被上訴人縱長期隱忍,僅表面上相安無事,並不代表兩造婚姻關係未生破綻,再者,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搬出主臥室(詳後述),難認兩造相處仍得以維持婚姻,況上訴人之言語暴力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兩造子女,上訴人與子女關係應非良好,當無法以其未叨擾子女即認其未有言語暴力行為。
⒊另審諸上訴人提出之賀怡芳書信5封內容(見本院卷第90至
95頁),可知賀怡芳係認為上訴人為其親生母親,且伊復信仰基督教,教會有幫助伊面對各種婚前、「小時候」、「成長過程」、婚後之「創傷」,亦祈求上訴人放下,願意接納上訴人,並認上訴人在其心目中係最偉大母親等情,是賀怡芳並未否認其在兒時成長過程受有創傷,僅因信教,學習愛人,及上訴人為其親生母親,仍試著接納上訴人,並無法推翻賀怡芳前開指述兩造互動情形之證言可信性,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等情,尚非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某日遭上訴人指摘為捨不得花錢之人
,又遭上訴人驅趕出房間,氣憤難耐,且因先前上訴人曾離家出走月餘,返家後曾告以下次換你等語,遂於該日即收拾行李離家外出居住迄今等情,上訴人則固不爭執兩造分居將近14年之事實,惟辯稱此乃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經查,證人賀照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92年間某日,上訴人自晚間六、七點即持續要求伊打電話請被上訴人讓出房間,伊並未打電話,直到十點上訴人再次催促,伊始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讓出被上訴人房間,上訴人意思是請被上訴人去別的房間睡,她要自己睡這間房間,當時上訴人在家裡,要伊傳話而已,原房間本為兩造共同使用,在這事之前,上訴人就已經離家出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可見該臥室本為兩造共同使用,上訴人當時在家未思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竟輾轉透過其子賀照維傳話予同住處之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該臥室,顯然已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離家出走,返回後告知被上訴人下次換由其離家等語,乃亦未退讓以尋求與上訴人相處之道,憤而離家,是兩造於事發當日確已嚴重溝通不良,嫌隙甚深,難謂兩造婚姻關係未生破綻或僅歸責於一方。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自92年分居至今,其間無任何聯繫、往
來或互動,雙方關係形同陌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證人賀照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兩造分居後,兩造見面不說話、不打招呼,過節並無互動,伊沒有接到上訴人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應認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離家後,生活起居有子女負責照料,而上訴人身體狀況,早已無法負荷照顧被上訴人能力,縱使被上訴人刻意不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仍於知悉被上訴人有施作心導管手術,託次媳轉達,並去電市府社工單位詢問相關老人照顧及術後看護之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非不聞不問云云。然查,證人賀照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因心臟病,常常要進出醫院,行動上也不方便,伊認為兩造沒有彼此照顧能力,上訴人一個人住,都是自理,目前是不需要照顧,被上訴人離家期間,曾經要伊表達關心上訴人或要伊回家探視上訴人,但伊沒有積極作為,因此事很難調解,被上訴人住伊家,上訴人應該知道,被上訴人離家二週,伊打電話給上訴人,問她氣消了沒,她說還沒死,就掛電話,後面就沒辦法講話,伊也想當和事佬,但無從著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93、95頁、本院卷第72頁),又查,上訴人自92年至99年間,有單發性關節炎、腰骨退化、未明示心絞痛、胃炎、十二指腸炎、心房顫動、血尿、泌尿道感染、子宮頸炎及子宮內膜炎等疾病,有上訴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至156頁),可知兩造確實無法互為照料對方,惟若兩造仍有感情聯繫之意,當託人轉達或以電話、書信等方式表達關心,惟上訴人卻從未探望被上訴人,亦未曾以隻字片語表達慰問關懷,縱其有向次媳徐月娥表示關心被上訴人之意,亦從未傳達與被上訴人或負責照顧被上訴人之證人賀照維,此經證人賀照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再查,證人即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社工 蕭正宇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打電話至基金會詢問緊急救援及社會福利相關問題,緊急救援部分,係因她們社區有很多老人,上訴人拿宣傳單,為我們宣傳,她先生部分,她說她很久沒看到她先生,親朋好友都沒有告訴她先生住那裡,想要透過基金會找到她先生,上訴人是因想要設置緊急救援及因她一人獨居,需要我們去關懷,有問到老人醫療問題,沒印象上訴人有說她先生住院或需要看護等問題,上訴人有問罹患心臟病是否符合居家服務及請看護條件,伊沒印象上訴人有針對何人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第84頁正面),由證人蕭正宇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照護而特別詢問社工,至上訴人所稱伊與社工談及被上訴人係想知悉被上訴人住處一節,依證人賀照維之前開證言,上訴人或拒絕子女撮合協調或亦已知被上訴人住處,況社工職責係關懷老人,並無代尋親人之責,若上訴人有心關懷慰問被上訴人,亦僅須向兒女探問,又豈會不知被上訴人身在何處?是上訴人所謂透過社工欲知悉被上訴人住處一節,至多僅為其與社工互動間之一時拖詞而已。雖上訴人有詢及心臟病患照護問題,然依上開上訴人病歷顯示,上訴人亦有心絞痛、心房顫動等問題,且上訴人獨居,被上訴人則已有證人賀照維及幫傭照料,是上訴人向社工詢問老人照護及心臟病患照料問題,是否係為被上訴人所詢問,亦有可疑,均難認上訴人有表達關懷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感情已難期修復。
㈥被上訴人復主張分居期間,上訴人逕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索討金錢,亦無謀求夫妻共同生活之意等語,上訴人則固不爭執有以存證信函要求分配出售建物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家庭經濟大權為被上訴人完全掌控,兩造分居以來,從未受到被上訴人關心,子女亦未資助,伊係家庭中之弱勢,伊為對於往後生活有保障,與本件無關聯云云。惟查,上訴人103年度即有眾多存款(銀行利息所得即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以現行銀行存款年利率約1%計算,亦有近1,000萬元存款)、股票及多筆不動產等情,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8至164頁),上訴人並自承伊有新竹市○○路建物之租金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是以縱被上訴人掌管家中經濟大權,上訴人擁有之資產亦非少數,難認為經濟弱勢者,亦與兩造婚姻關係能否存續無關,且兩造於分居後既未有互動,唯一聯絡機會竟係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分配售屋金額(見原審卷第20、21頁),且上訴人既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亦可證上訴人實已知悉被上訴人住所,則分居十餘年,兩造未為聞問,僅以存證信函要求分配財產,其字裡行間亦未有關懷之意,則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莫不心寒之至,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認兩造間仍有維繫婚姻而共營夫妻生活之可能。
㈦從而,兩造分居前即屢因上訴人言語暴力而使兩造婚姻關係
發生破綻,嗣兩造意氣用事分居約14年,期間雙方仍無法溝通及互動,在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分配財產後,更形惡化,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基礎,致兩造婚姻裂痕陷於難於回復程度,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因上訴人長期言語暴力,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雖嗣後兩造分居均因渠等意氣用事,並均未主動修復,應可歸責於兩造,然上訴人其間非但未主動關懷被上訴人,且多年後再度聯繫,竟僅要求財產分配,未有情分存在,認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及難以維持之情,應負較重程度責任。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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