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嘉新 相對人亞博通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雅廚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相對人陳麗美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77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2758號)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182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