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信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信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信標曾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98年4月29日起入監執行至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⑵97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如⑴至⑹所示之罪所處刑,嗣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自104年4月1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0月23日(執畢日期105年3月10日)。
二、劉信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如⑴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緣其友人 邱振彰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4年審訴字第51號、104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透過友人「 林清鑫 」介紹,以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共37塊(共重
934.5公斤,材積約0.848立方公尺)及肖楠木1塊(重6.5公斤,材積約0.006立方公尺)後,劉信標在不知係屬贓物之情形下,同意邱振彰將該批木塊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屋倉庫(下稱觀音區倉庫)內,嗣因邱振彰於103年6月25日另案為警查獲後,未再處理該批木塊,劉信標遂於103年7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木塊中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載運至桃園市○○區○○路2段大圳旁鐵皮屋(下稱中壢區倉庫)內藏放。嗣於103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劉信標觀音區倉庫,扣得牛樟木20塊(共重596公斤,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6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信標自此已確知邱振彰購買之上揭木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未向警供述中壢區倉庫內尚有邱振彰寄放之其他木塊,而將邱振彰所有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藏放在中壢區倉庫。嗣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信標中壢區倉庫執行搜索,查扣牛樟木17塊(共重338.5公斤,材積約0.308立方公尺)、肖楠木1塊(重6.5公斤,材積約0.006立方公尺,始知上情(查扣之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均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信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9、103頁反面至106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邱振彰放我倉庫時,他說是合法的,跟人家買的,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邱振彰於103年5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透過友人「林清鑫
」之介紹,以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共37塊及肖楠木1塊後,經被告同意將之放置在被告觀音區倉庫內,嗣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中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載運至中壢區倉庫內存放,嗣於103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觀音區倉庫,扣得牛樟木20塊後,再經警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中壢區倉庫搜索查獲,扣得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103年邱振彰寄放木材在我觀音濱海路廣興段110號的輪胎行處,大概有1噸多,後來這些木材在103年被警察查獲,不過查獲之前我把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搬○○○區○○路○段大圳旁鐵皮屋倉庫等語不諱(偵卷第84頁),並經證人邱振彰於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初晚上8時,透過林清鑫介紹以20萬元向賣主購買牛樟木1.2公噸,幾塊我沒有數,我就寄放在劉信○○○區○○路的倉庫,放倉庫的時候劉信標在等語在卷(偵卷第9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暨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日竹政字第1042212457號函及104年7月2日竹政字第1042212542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木塊照片、材積調查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第17至18、20至32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木塊照片、查扣牛樟樹材物品清單(偵卷第137至141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邱振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伊購買及放在劉信標
倉庫的木頭都是牛樟木云云。然邱振彰以20萬元價格購該批重1.2公噸牛樟木後,並未清點木塊數量,即逕行寄放在被告觀音區倉庫一節,業經邱振彰於偵查中證述如上(偵卷第95頁),是邱振彰在未逐一清點渠所購買木塊數量情形下,,本件扣案之肖楠木1塊自有可能係渠併同牛樟木一同購入。況經警在被告之中壢區倉庫搜索查扣之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確係邱振彰於103年寄放在被告觀音區倉庫,嗣經被告將之移至中壢區倉庫放置,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偵卷第84頁),據此,堪認本件扣案之肖楠木1塊及牛樟木17塊均係邱振彰所購入寄放在被告觀音區倉庫,嗣經被告將之移至中壢區倉庫無誤。而被告在觀音區倉庫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牛樟木20塊後,在該案於103年7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既已經警明確告以查扣之木塊係屬贓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在此情形下,被告猶未向警供述尚有邱振彰所寄放,經其移至中壢區倉庫之木塊,則被告自該時起,其主觀上顯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甚明。酌以證人即被告友人 賴安居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劉信標位於桃園市○○區○○路2段與中園路口桃園大圳旁之鐵皮屋(即中壢區倉庫)3次,最後1次去約104年4月15日左右,都是劉信標帶我去的,我每次去都有看到木頭擺在那裡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以及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牛樟木塊是邱振彰寄放在我那邊的,103年7月16日被搜索時,不是所有的牛樟木塊都被警察查獲,警察來搜索前,我把一些牛樟木移到桃園市○○區○○路大圳旁的鐵皮屋倉庫,我回家之後才知道這些牛樟木沒有被查獲,這些牛樟木就放在那邊沒有處理,因為這些東西是邱振彰的,我要等他出監後再交給他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5至36頁), 益徵 被告在前次為警搜索查獲後,在確已知悉邱振彰所寄放經其移至中壢區倉庫之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確係贓物情形下,仍欲留待邱振彰出監後交渠處理,其主觀上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無疑。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那些木塊是贓物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2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係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中如⑴所示之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於邱振彰於103年5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購入牛樟木共37塊及肖楠木1塊後,同意邱振彰將之寄放在觀音區倉庫時,尚不知該批木材係屬贓物,而係迄於邱振彰另案為警查獲後,警方於103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觀音區倉庫,扣得牛樟木20塊(共重596公斤),始知邱振彰所寄放至之木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未向警供述尚有其業已移至中壢區倉庫藏放內之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嗣始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所寄藏之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前案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7頁)。
惟原判決事實欄「仍承前寄藏贓物之犯意...」之記載,似認被告寄藏犯行包括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而有違誤之情。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中如⑴所示之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有違誤。是以,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明知上開牛樟木、肖楠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將之藏放在其中壢區倉庫,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實值非難、所寄藏之牛樟木17塊(共重338.5公斤,材積約0.308立方公尺)、價值6萬0,929元、肖楠木1塊(重6.5公斤,材積約0.006立方公尺)、價值360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數量非輕,已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茄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扣案牛樟木17塊(共重338.5公斤,材積約0.308立方公尺)及肖楠木1塊(重6.5公斤,材積約0.006立方公尺),業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爰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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