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上訴人 黃學文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 富
吳榮錦 吳榮和 林 吳錦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坐落新竹市○○段○○○○○○○○○○○號(下逕稱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吳欽村 【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榮培 之父】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資在吳欽村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A棟地上4層樓建物及B棟地上5層樓建物(下分別稱A、B建物)後,將A建物作價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出售予吳欽村,B建物所有權則由伊取得,並以1,320萬元向吳欽村購買B建物之坐落基地(即於92年7月4日分割出693之1地號後之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樓頂板工程完成時,吳欽村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完成A、B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土地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予伊,因吳欽村、吳榮培先後於93年2月1日、99年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後為分割繼承、繼承之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A建物係吳欽村出資委由上訴人興建,並以吳欽村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已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585號判決認定係承攬契約關係確定在案,且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已為94年6月8日所簽「另增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取代,上訴人應先將A建物按圖施工(含二次施工)完畢且經伊等驗收後,始得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上訴人施作之A建物面積不足、
1樓無牆壁及門窗、天花板管線外露、騎樓無地板、水泥裸露、2樓以上無窗戶、室內隔間牆未完成,且二次施工均未施作,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權請求伊等給付承攬報酬(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退步言,縱如上訴人主張房屋於94年9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已屬完工,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16日始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之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吳欽村於92年5月1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合
建契約,其中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在吳欽村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興建A、B建物,約定B建物為上訴人所有,A建物為吳欽村所有,嗣A建物所坐落於693地號土地之位置於92年7月4日另單獨分割出693-1地號土地,並有合建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第23至29頁、第85、87頁)。
㈡吳欽村於93年2月1日死亡,693、693-1、1202-1地號土地
由被上訴人 吳榮富 、吳榮錦、吳榮和與訴外人吳榮培(下合稱吳榮富等4人)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並於94年8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5、87、123、125頁)。
㈢A、B建物之起造人均為被上訴人吳榮富,並於94年9月19
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上開建物均係於94年6月5日竣工,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區○○路○○○號(A建物)及同路780巷2號(B建物),並有新竹市政府(094)府工使字第284號使用執照及附表、起造人名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9、91、93頁)。
㈣吳榮富等4人於94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附
有「附件一:建材明細表乙式」及「附件二:第二次施工建築平面」,並有「另增條款協議書」及附件一、二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9頁、第254至259頁)。
㈤吳榮培於99年1月1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於100年
3月8日辦畢繼承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5、127頁)。
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確認A建物係上訴人為地
主吳欽村興建,而為吳榮富等4人所有,B建物係上訴人為自己興建,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吳榮富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63頁、第65至77頁、第7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A、B建物之興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第9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與吳欽村於92年5月14日所簽系爭合建契約之
第9條約定:「本約甲方(即吳欽村)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工程進度至一樓頂板完成時辦理基地合併、分割、地目變更等手續,其所需之各項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乙方工程進度至三樓頂板完成時,雙方會同辦理乙方分得房屋(即B建物)之應有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其所需之各項費用由乙方負擔,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備註㈣並約定:「雙方合建分為A、B棟(前、後棟)A棟為地主所有。甲方。B棟為乙方所有。…」等語;嗣上訴人與吳欽村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吳榮富等4人於94年6月8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簽訂協議書起五個月內,所合建房屋需完成一切法定程序及二次施工完畢(按圖施工),甲方同意驗收,若無法完成,貸款利息乙方承擔,甲方驗收後同時亦應無條件過戶b棟產權給乙方」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21頁、第226頁、第256頁)。參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另增條款協議書後之94年11月7日,委託鍾添錦律師寄發予吳榮富等4人之94竹律鍾字第1455號函內容記載:「…說明:……本人依94.6.8之合約期間另增條款協議書之約定,業已將A棟房屋(即A建物)依圖面施工完成並已登記產權完畢,惟彼等四人(即吳榮富等4人)竟仍悔約抗拒B棟房屋及土地(即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產權過戶予本人,彼等四人實有詐欺背信之嫌,爰委請貴律師去函催告彼等四人,限期於函至七日內將前開B棟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予本人,逾期依法起訴,彼等四人涉有詐欺背信部份,亦請一併提起告訴偵辦決不寬待。本律師經核有關資料後,認無不合,爰代通函催告如上, 希台端 四人與黃學文先生於94.6.8『合約期間另增契約條款協議書』第五條後段已約定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B棟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黃學文君…」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認上訴人於發上開律師函催告時,顯係認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內容,為上訴人於完成合建房屋之一切法定程序及二次施工按圖施工完畢,經吳榮富等4人驗收後,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吳榮富等4人即應將B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佐以上訴人興建之A、B建物已於94年6月
5日竣工,於同年9月19日取得新竹市政府(094)府工使字第284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若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於發上開律師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時,自當仍引用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其卻明確表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作為其請求吳榮富等4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益徵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有關上訴人合建工程至3樓頂板完成時,被上訴人即需移轉登記B建物坐落基地持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約定內容,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為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取代。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僅記載無條件過戶「b棟產權」
給上訴人,而未明確記載「b棟土地及建物」(即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惟依上開A、B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於94年6月8日上訴人與吳榮富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開建物已於94年6月5日竣工,且A、B建物分別為地上4層、5層之建物,足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3樓頂板當已完成相當時間,倘雙方就辦理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移轉登記時期無爭議,於94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時,當無就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之必要,惟兩造仍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如上所述之約定;復審酌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7年1月21日以刑事呈報狀辯稱:「…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92、5、14與吳欽村訂定合建契約書上備註㈢約定甲(即吳欽村)乙(即上訴人)雙方協議須設定乙方,並將土地信託予乙方,其信託之目的,係因建築執照係以吳榮富名義為起造人,日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建物同為一人所有,土地增值稅可依自用住宅優惠之稅率百分之十課徵,其時估算約可節省四佰六十多萬元之增值稅,…」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刑事呈報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上訴人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可減輕稅捐負擔之考量,且當時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事件尚在審理中(該案於98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宣判,見原審卷㈠第31、61頁,上訴人當時係主張其出資興建A、B建物後,以A建物作價1,770萬元出賣予地主,再以1,320萬元之價格,與地主所有之B建物坐落土地互易,尚未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5號認定A建物係上訴人為地主吳欽村興建,而為吳榮富等4人所有,B建物係上訴人為自己興建,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亦足認其與吳榮富等4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所謂之「b棟產權」,自係包括「b棟土地及房屋」即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之「b棟產權」,係b棟之土地及房屋即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乙符,應可採信。
㈣再者,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 玆因 甲方(即吳榮富
等4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九三、六九三之一、一二○二之一地號約九十八坪,與乙方(即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有所爭議,經雙方協議同意增訂各條款如左:…」等情,足認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因該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夠完備、或文字不明確,甚或因情事變動,雙方對於合建關係產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而有以系爭協議書補充或取代原先約定之必要。且上訴人本即以為地主興建A建物所取得之承攬報酬,作為取得B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對價,,故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按圖施作完成A建物並經吳榮富等4人驗收後,地主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悖於常情。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6號代位分割遺產
判決中,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之義務,該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基礎事實相同,僅「代位分割」、「履行契約」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自得予以援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審院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撤回起訴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是上述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既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而非經判決確定,該第一審判決結果,自無從拘束本件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有關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時期約定,已經上訴人與吳榮富等4人合意變更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取代,而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上訴人按圖施作完成A建物並經吳榮富等4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依已失效之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之時效抗辯,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附表:
┌─┬─────┬───────────┬───────┬───┬───────┐│編│所有權人│地號│面積│地目│權利範圍││號││││││├─┼─────┼───────────┼───────┼───┼───────┤│1│吳榮富│新竹市○○段○○○○號│186平方公尺│建│1/4│├─┼─────┼───────────┼───────┼───┼───────┤│2│吳榮錦│同上│同上│同上│1/4│├─┼─────┼───────────┼───────┼───┼───────┤│3│吳榮和│同上│同上│同上│1/4│├─┼─────┼───────────┼───────┼───┼───────┤│4│吳榮富│同上│同上│同上│公同共有1/4│├─┼─────┼───────────┼───────┼───┼───────┤│5│吳榮錦│同上│同上│同上│公同共有1/4│├─┼─────┼───────────┼───────┼───┼───────┤│6│吳榮和│同上│同上│同上│公同共有1/4│├─┼─────┼───────────┼───────┼───┼───────┤│7│林 吳錦貴 │同上│同上│同上│公同共有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