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峯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峯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峯旻因營利性交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峯旻因營利性交猥褻等數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年9月2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106年3月6日簽立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妨害自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5月20日晚間某時│103年06月14日4時許│103年06月14日4時許至10│││許││時許│├─┬──┼───────────┼───────────┼───────────┤│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334~│103年度偵字第12334~│103年度偵字第12334~││││12337號、第13175、1299│12337號、第13175、1299│12337號、第13175、1299││││8、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8、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8、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事├──┼───────────┼───────────┼───────────┤│實│判決│104年08月27日│104年08月27日│104年08月2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104年09月21日│104年09月21日│104年09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案由│妨害自由│賭博│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20日17時許│103年0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09月22日21時許││││103年10月下旬某日止││├─┬──┼───────────┼───────────┼───────────┤│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334~│103年度偵字第12334~│103年度偵字第12334~││││12337號、第13175、1299│12337號、第13175、1299│12337號、第13175、1299││││8、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8、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8、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事├──┼───────────┼───────────┼───────────┤│實│判決│104年08月27日│104年08月27日│105年02月2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104年09月21日│104年09月21日│105年06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7│8│9│├────┼───────────┼───────────┼───────────┤│案由│妨害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22時許│103年05月底某日至同年│103年09月24日至同年9月││││6月底│26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334~│103年度偵字第12334~│103年度偵字第12334~││││12337號、第13175、1299│12337號、第13175、1299│12337號、第13175、1299││││8、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8、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8、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事├──┼───────────┼───────────┼───────────┤│實│判決│105年02月25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確定│105年06月16日│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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