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惠如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之104年度交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惠如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縣府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縣○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 康銘志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方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車輛前輪與吳惠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輪及排氣管發生擦撞,康銘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吳惠如明知兩車發生碰撞,並見康銘志人車倒地,已可預見康銘志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為規避責任,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出前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復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銘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惠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右轉之際,為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康銘志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碰撞,並致告訴人康銘志人車倒地,而其未報警處理,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去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是否因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亦不知告訴人當時有受傷,且因告訴人有示意其離開,其才離開現場 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所受傷勢需挽袖始能察覺,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毫無認識,且告訴人曾揮手並點頭示意被告可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自
後方追撞後輪及排氣管,其於當時因急欲趕赴桃園市政府開協調會,未待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卷【以下稱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8至19頁),而告訴人因騎乘機車發生上開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康銘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0頁、原審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3、35、38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康銘志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的輕機車是在我車輛的左
前方,而我的重機車在對方車輛的右後方,發生碰撞後我的車輛橫倒在道路中間,而對方沒有倒下就騎到對面路口旁。車禍發主後,我的車輛沒有移動,橫倒在道路中央,對方車輛騎到對面路口旁,往我這個方向查看後,就逕自離去,沒有停留在現場,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對方離開車禍現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等到警察到場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賴文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抵達現場後,告訴人陳稱當天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有一婦人突然右轉,其來不及就撞到婦人,對方通過中山路口後在對向停下來,有回頭看一下,然後婦人就繼續行駛離開了,之後經調閱路口之監視系統供告訴人指認肇事車輛,當時告訴人稱發生碰撞時其有倒地,對方機車未倒,並繼續往前騎至對面路口停下來,回頭看一下很快就走了,沒有停留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於警方到場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去乙節,亦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然證人康銘志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因被告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右轉,致其自後方碰撞被告機車,並當場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50頁),足見前開起訴意旨顯屬誤載,而此部分事實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86頁),是本院自應依據卷存事證就此部分事實併予更正為「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康銘志曾向其揮手及點頭示意,其係獲得
證人康銘志之同意始離開現場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用口頭向我說對不起,並向我示意點頭,我以為我沒事可以走,於是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康銘志有跟我揮手,我以為他因為撞到我跟我道歉,表示我可以離開了,當時我因為要去縣政府開協調會所以我才離開云云(見偵卷第50頁),復於104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趕著要去縣政府開協調會,康銘志跟我點頭,我以為他是說沒有事情了云云(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9頁),另於104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康銘志笑笑跟我點頭,手往上揮,示意我離開我才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就證人康銘志如何向其表示同意之事,先後所述情節均有所出入,參以證人康銘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其並未與被告說過話,亦未向被告稱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又證人康銘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離開前,我有舉起我的右手向被告左右揮,沒有講話,揮手示意就是表示我沒有事,你可以先走的意思;除了揮手之外,有點一下頭云云(見原審卷第41、42、45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觀諸證人賴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未向我表示其有向被告做過口頭或肢體表示,其只說被告回頭看一下就離開,且在車禍現場及中路派出所都沒有跟我說上開車禍發生後,其有跟被告揮手、跟被告道歉,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83-1頁),參以證人康銘志於104年5月26日即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2頁),而依和解書所載「康銘志願意撤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字樣,且證人康銘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和解當時已知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其於104年6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未曾提及有向被告點頭或揮手示意同意其離去之事,足見證人康銘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尚有疑問;況證人康銘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希望被告受到懲罰,因為她已經跟我和解,所以我現在不希望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益見證人康銘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核屬不願再行追究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至證人康銘志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雖未當場反駁被告前開辯詞一節,然此與其於案發時是否曾同意被告離去乙事,本無必然關連,且上開期日均係於雙方達成和解之後,而證人康銘志於事後出於迴護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以為告訴人係與蹲在其身旁之男子發生碰
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要到市政府辦事情,我行○○○區○○路與縣府路口時,因為我騎在馬路旁邊,所以我沒有看後方有無來車,我就右轉往市政府,此時對方騎很快由後方撞到我的機車排氣管及後輪,傳來一聲很大的聲響,我的機車往前衝,害我差一點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的時候,康銘志是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撞我的力道很大力,我就往前先穩住機車,轉過來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有一個先生蹲在其旁邊,其車子倒地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14、15頁),是被告既自承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其機車,並傳來很大之聲響,足見撞擊力道甚大,且其轉頭即見告訴人坐在地上且機車倒地,是被告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當時其曾停下車約數分鐘才離去等語,足見被告於斯時就其前開駕車右轉行為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亦難謂無認識,自有肇事之故意。
㈤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需挽袖始能
察覺,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主觀上並無認識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斯時撞擊力道甚大,亦經本院依據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認定如前,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兩部機車於柏油路面碰撞致人車倒地,縱無法從外觀判斷該人是否受有明顯外傷,亦應可預見該人極有可能因碰撞之衝力或倒地時與地面之摩擦力而受傷,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乙節,顯可預見;況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車之機車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不論被告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仍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本件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未停留在碰撞地點,而係繼續騎至對面路口旁,且該處至少與告訴人相隔有4台機車之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3、24頁),則被告既未與告訴人交談,並與告訴人有相當距離,更未曾至告訴人身旁察看其傷勢,自不得以告訴人未挽起衣袖或捲起長褲為由,遽以免除其應停留現場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義務;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騎車肇事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可預見其受傷之可能性,竟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或提供必要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自難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惠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康銘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置告訴人康銘志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康銘志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所為之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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