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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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陳名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7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國家圖書館內,拾獲乙○○於同日15時41分許遺忘在國家圖書館置物櫃內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350元、各式卡片11張、鑰匙1串及遙控器1個等物),甲○○○知悉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攜走而侵占入己。嗣因乙○○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6月30日11時許前往國家圖書館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甲○○○,復徵得甲○○○之同意而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又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17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承辦員警在搜索後逼其簽名 云云 ,然本案員警查獲及搜索被告甲○○○住處之經過,據證人即員警 葉威廷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國家圖書館警衛看過監視器畫面,而得知拿錢包的人是被告,是國家圖書館警衛通知警方過去帶被告,當時被告好像在2樓閱覽室那邊使用電腦;在國家圖書館即前往被告家搜索前,有告知被告搜索同意書,且被告已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往被告家時,被告父母也在家,經其等同意,始進入搜索,倘被告不讓警方進去,警方也無法進去,在執行過程中,未對被告上手銬或其他戒具,亦無恐嚇、強迫被告;104年6月30日當天進入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主動交出錢包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被告當時尚屬配合調查,員警自無強逼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中均未見其曾爭執員警搜索過程有何違法不當,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員警有以不當方式迫使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自難謂員警查獲及搜索被告住處之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是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另主張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檢察官並未完全理解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被告所為之供述內容核與104年10月31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卷【以下稱偵緝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稱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其僅係忘記將錢包送回圖書館,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前開錢包1個乙節,業據其於偵審中
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79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緝字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6時許,我將我的物品放在國家圖書館置物櫃內,並將櫃子上鎖,於17時許離開時打開櫃子拿走東西,但有遺留物品在櫃子裡,離開國家圖書館後始發現有物品遺忘在櫃子內乙事,但國家圖書館已經關門,隔日聯絡上國家圖書館警衛,警衛給我看清潔人員每日清點置物櫃內遺留物品清單,但沒有我的東西,我就請警衛給我看監視器,我就看到我離開置物櫃後,有人去置物櫃拿走我的東西,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所示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為:①檔案名稱「MOV_0027」:日期顯示2015年6月28日,時間約為15時41分7秒至15時43分20秒,身著深色連身洋裝之女子(即告訴人)從畫面左方走至畫面右方置物櫃前,左手放置物品於置物櫃上方,告訴人開啟下方數來第3排,右邊數來第1個及右邊第3個櫃子,陸續拿走置物櫃內之圍巾及側背包等物,並取回放置於置物櫃上方之物品離去等情;②檔案名稱「MOV_0028」:日期顯示2015年6月28日,時間約為16時59分49秒至17時2分17秒,被告(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黑褲,由左至右斜背深色包包)從畫面左方走到置物櫃前,於置物櫃正中央短暫停留後,走至置物櫃右方停留,並左右觀望四周,旋被告打開置物櫃最上排右邊數來第2個櫃子,將白色物品放在置物櫃後低頭,在該處停留,並不時左右觀望四周,被告復打開下方數來第3排、右邊數來第3個櫃子後,被告將左手插入口袋,並在該處停留,再從最上方右邊數來第2個櫃子,將剛才放置之白色物品取走,並在該處停留,嗣被告轉身離去等情,亦有原審及本院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至59、64頁,本院卷第10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於104年6月28日進出國家圖書館之刷卡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至10、12至14頁、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國家圖書館置物櫃內拿出告訴人
之錢包,我是撿到的,櫃子沒有關,我沒有將櫃子撬開,而且物主已經離開;當時周圍沒人,我東看西看,都沒有人去拿該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國家圖書館置物櫃附近要拿我的東西,看到別人置物櫃內有錢包忘了拿走,我就拿了等下要交給管理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且於原審104年12月31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看見櫃子上有人錢包遺失在那邊,我要拿到服務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被告知悉其於斯時所拾獲之上開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確為他人所遺忘之物;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審酌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足見其亦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即送交權責機關處理,而非擅自留存,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亦再次前往國家圖書館乙節,業據證人葉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則以被告係於104年6月28日17時許即於國家圖書館拾得上開物品,迄至104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將該等物品送交國家圖書館人員處理,亦未向國家圖書館人員表明上開情事,觀諸前開錢包嗣由員警偕同被告於其住處內查獲乙節,亦經證人葉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關於被告於104年6月28日拾獲上開錢包後未立即交由國家
圖書館或權責機關處理之原因及當日何時察覺未處理該錢包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拾獲錢包,本欲交由館方,回到家中始發現還在其身上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拾獲錢包,本欲交由管理員,正好當時收到手機簡訊,提醒我跟別人見面要遲到,就趕快衝去面試,到那邊才想起皮包忘了交給管理員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6頁),另於原審104年12月31日審理時辯稱:我要把該錢包拿到服務臺,剛好我手機響,我離開10分鐘後,才想到錢包在我手上,但當時已經17時,圖書館已經關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15頁),則被告究係於104年6月28日拾獲錢包返家後始發現該錢包未交予國家圖書館人員,或因憶及面試乙事匆忙離開圖書館,至面試地點始發現該錢包未交予國家圖書館人員,亦或離開圖書館10分鐘後始發現之,其歷次說法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另關於被告拾獲錢包後迄至為警查獲前未交由權責機關處理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因忘了而未將該錢包交由警方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想說週一圖書館沒開,週二交給管理員,但正好那天感冒想說應該沒關係,迷迷糊糊忘記了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6頁),另於原審104年12月31日審理時辯稱:圖書館週一休館,週二早上我快到圖書館,始想起錢包未帶出來,本來想回去拿,但想說找
1、2間公司面試比較實在,隔天再拿出來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告究係因遺忘而未將錢包交由警方處理,或因週一圖書館休館、週二身體不適而未將本案錢包交由國家圖書館或警方處理,亦或圖書館週一休館、週二未攜帶錢包前往圖書館,為找公司面試而未返家將錢包攜出交由警方處理,其先後供述之內容亦有出入及矛盾之處,是其上開說詞顯有疑義,尚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勘驗監視器畫面以確認其確持用手機乙節,雖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被告當時確手持物件在看,然並無法認定所持物品為何,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本案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理由亦非以「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無查看手機之事實」為據,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上開錢包1個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未交由相關單位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院經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所為之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71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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