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9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就刑事訴訟未諭知有罪之判決部分,刑
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在德信證券公然否偽造文
書(涉及侵占部分已提山再議申請)並說原告不知羞恥,致
原告精神、名譽受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萬元。然查,本件被告雖曾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2日以
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但觀諸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僅指被告受原告贈與倚天傳訊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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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得以舊機換新機折價方式,換購新傳訊王金融PDA一台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在倚天VIP換購專用訂購單上,偽
簽原告之署名,持向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換購新傳訊王金
融PDA,可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行為,並不包括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不在前開刑事判決有罪之
範圍,原告就此所主張受有損害者,自非被告刑事犯罪所造
成,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縱本院刑
事庭誤將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無礙於原告之訴係
不合法之認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