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另於94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8月2日止,尚積欠288,870元(
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56,110元及利息部分為4,715
元,共計60,825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1萬元及
利息部分為18,045元,共計228,04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