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
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以新臺幣肆仟
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後新光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丁○○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
,而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7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