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月16日與被告訂約購買INNOVA汽車
,並訂有書面契約,原告已繳付定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
,因被告於98年8月17日告知無法交付該款汽車而有違約事
實,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約時,原告欲購買之車型為INNOVAJ車型
,次日原告之代理人始要求更改為INNOVAG車型,被告銷售
代表丁○○當場已告知並無現車可交付,且未保證之後必可
交車,因G車型全省早已銷售一空,被告認係屬訂約已給付
不能而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僅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縱非自始無效,亦屬給付不能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被告亦毋庸加倍返還定金;再者,兩造訂約後因供應
商於98年9月30日起停止供應G車型之車輛,而全省於98年
間僅供應1輛該款車,並早於98年6月10日出售完畢,被告
實無法交付相同車型之車輛予原告,應可認為合於契約第2
條約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8年7月16日與被告訂約,向被告購買INNOVA汽
車,並已給付定金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不能依約交車之事實,負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則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事項為:本件契約不能履行,是否為自
始不能?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應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履行不能?
四、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
不能之分。契約約定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者,為以不能之
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無效
。本件被告係因供應商未再生產同車款以致事後無法依約交
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並非標的物自始即客觀上給付不能,
兩造間之契約非自始客觀不能甚明,被告抗辯係屬自始不能
之詞即屬無據。
五、惟兩造所訂契約書本預定買受的標的物為INNOVAJ車型,係
訂約後翌日始更改為G車型等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 ,原告亦
未爭執,亦與契約書上先書為J,之後塗改為G字樣等情相
符,是本件並非買賣標的自始即約定為G車款應可認定,又
被告辯稱於訂約時已明白告知原告並無現車可交車,原告亦
表示願等待,至9月時經供應商明確表示不再供應該款車後
,被告通知原告退訂或改購買改款後新車,原告未表示意見
等語,核與原告於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時所提出陳述「98年7
月14日第一次訂契約後我們發現我們有地方要更改約明天再
談並付定金3萬」「98年7月15日第二天由於車輛等級較低
所以很多地方我們還是不確定」「98年7月16日第三天我們
正式定案將等級改為較高級G級並由於改高等級沒有現車必
須等我們同意就這樣定案」之記載大致相符,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9日府消保字第0990102873號
函及所附98年消保官申字第569號卷內狀載可參,是被告上
開抗辯應堪信為真,原告確於訂立買賣契約書更改為G車款
時,已明知並無現車可交付需等待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明白
告知被告銷售員需在農曆7月前交車,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述
為真,且其如明白要求需農曆7月之前交車,何以申請消費
爭議調解又自行記載明知無現車可交付需等待同經其同意之
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六、被告於與原告訂約後,確因供應商停止供應同款車以致無法
依約交車之事實,亦經提出生管部連絡單、配車確認統計表
、受訂車輛進行管理表等為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於訂約時已明知並無現車需等待,既於事後因確實市場上不
再生產該款而無法交車,應認被告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無法依約交車。
七、原告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
定金,然本件並非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履行不能,原告
雖請求加倍返還固無依據,然被告已確定無法履行交付該款
車之義務,就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言,應認屬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院自得依同法條第
4款規定,判准原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定金。
八、綜上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原告
請求返還原給付之定金3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