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受僱人,於98年3月1日16時
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432-XG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大貨車),行經台南縣○○鄉○○村○○○○○路引道(距離
南38線公路200公尺處)時失控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車輛
翻倒受損,維修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19,084元,被告因
睡著致肇事為有疏失,自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9,064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本即擬送往修輪胎,回
程時因機械故障前輪脫落而翻車,致被告受傷,被告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況車齡17年為老舊車輛,修繕費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員工,系爭大貨車由被告於98年3月
1日16時15分許駕駛行經台南縣○○鄉○○村○○○○○路引
道(距離南38線公路200公尺處)時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而翻
車等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資料卡、司機僱用契約書、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清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認為真實。然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
過失,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依司機僱用契約書之約定或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車禍事故而生之
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駕駛中睡著以致肇事,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經本院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所示,警方至車禍
現場時仍保持肇事後現狀並未移動,而車禍發生後系爭大貨
車雙輪輪軸脫落,被告並於警訊時陳稱「我認為是機械故障
,前方車輪有異聲,才發生車禍」「沒有(指車禍發生前是
否在睡覺)」,且被告經酒測值則為零等情,均有台南縣警
察局佳里分局99年1月8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90000730號函
所附之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等為佐,是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
告駕車時睡著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已難認為
有理由。
㈡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大貨車翻倒於路面上,右前輪
完全脫落掉離車身,警方所製交通故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
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肇事原因為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亦
有上開佳里分局來函所附資料足憑,是如非因車輪故障因素
而發生撞擊護欄之情形,則應係車速過快以致事故發生前之
撞擊力道鉅大始有可能導致車輛完全脫落,並無僅因側撞護
欄即導致車輛掉落而身車則未翻覆,僅側倒於地面之理,而
現場並無煞車痕,足認被告於警訊所述車速僅約時速30-40
公里尚屬合理,以此車速行進,果無車輪故障之情事,應無
於輕微撞擊後即發生車輪及輪軸脫落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亦
難採信。
㈢依兩造司機僱用契約書第19條約定,亦以被告因個人因素造
成連子損壞為由,所有維修費用由始由被告自行負擔;而依
上開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即非可認因被告因素造成系爭大
貨車受損;是原告無論依契約約定或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
契約約定之情事致使原告受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賠償
219,064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