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79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以乙○
○名義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所為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8年司執字第66237號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乙○○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金公司(下
稱元富高雄公司)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集保帳戶(
下稱系爭集保帳戶)內委託交易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4張共
361股(下稱系爭股票)予以扣押;惟原告為乙○○之姨媽
,上開帳戶係原告於90年2月21日經乙○○同意而與之成立
借名契約,以乙○○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於元富高雄公司開
設系爭帳戶為買賣股票行為,並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上開帳戶全由原告買進賣出,賣
出股票所得,亦全由原告持金融卡或存摺印章全權支配管理
,相關金融卡、存摺及印章均自始由原告持有,資金亦全由
原告支出,屬原告所有,而無使乙○○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
,股票實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請求
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股票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聲
明:本院98年司執字第66237號執行事件,就乙○○在系爭
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共14張361股所為之扣押及拍賣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與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惟債權債務
相對性原則,借名登記僅拘束當事人,依財產公示原則,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應依民法第71、72條
審查,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又主張與 黃婧婷 間
有消極信託契約,惟所為與信託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
符,自不得對抗被告之強制執行;再者原告本件所提第3人
異議之訴,與原告援引主張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為規範並不相同,與本件無涉;原告如
主張對乙○○帳戶有匯入股款交割款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借用物,不得排除被告之強制執
行;況乙○○與原告間是否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亦有疑義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乙○○積欠債務為由,以本院98年雄簡字1140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聲請98年司執字第66237號執行事件扣押
乙○○名義所有於第3人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股票,共扣得
7種股票共1000單位,有98年8月12日雄院高執祿字第
66237號執行命令及元富證券公司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內
可參。
㈡乙○○所有系爭兆豐帳戶款項於90年2至3月間有5筆由原
告妹婿 陳德永 匯入之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5,000
元、23,894元、24,492元、100,000元、31,617元,90年4
月有1筆原告之妹 蔣茗閒 匯入款項金額32,000元,93年3至
6月間由原告匯入共4筆款項分別為116,000元、135,000
元、163,000元、50,000元,96年2至8月由原告匯入4筆
款項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16,000元,24,000元,有
兆豐國際7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3月2日(99)兆銀北
高字第020號函及所附交易內容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以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提出其所有台灣銀行2本存摺明細及乙○○之系爭股
票帳戶及兆豐帳戶等往來明細以觀,二人帳戶內確有資金往
來及多次於原告帳戶入帳後即以該款項購買股票等情,此均
有原告所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查詢紀錄、
、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本院查
詢之兆豐國際銀行北高雄分行上開函文等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乙○○則年僅20餘歲,且除系爭
股票利息所得外,僅不固定有數額不高之薪資所得,並無固
定薪資或所得收入,亦有其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資料足憑
,已難認其有長期投資買賣股票之資力;再原告任職台灣銀
行多年,確有資力買賣股票甚明,又依上開往來紀錄,原告
自行匯入黃婧婷上開股票帳戶內之款項即有8次之多、另由
原告之妹或妹婿匯入數筆款項,由資金往來情形可知,黃婧
婷上開帳戶購買股票資金多筆來自原告,而原告與乙○○本
有親誼關係,如為向單純借貸關係,並無如逐一多次由原告
小額匯款存入之必要,逕由原告大筆一次存入乙○○帳戶或
匯款予乙○○以取得憑證應較為合理,是被告抗辯應適用消
費借貸關係之詞即無足採,足見原告主張乙○○上開帳戶係
由原告之資金為買賣之語係屬真實。
㈢另證人即原告之妹 蔣茗嫻 到庭證稱「最早原告是利用我的帳
戶在買賣股票,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規定不能作股票,而且也
不方便,從大約八十幾年就開始使用我的帳戶,因為我認為
會跟我自己的股票分不清楚,所以建議原告找乙○○,利用
乙○○的帳戶買賣股票,是我跟乙○○問是不是願意提供帳
戶給原告使用,經乙○○同意,後來我就帶乙○○開戶,是
帶去元富證券九如路的分行。」「是(指有無以其款項存入
黃婧婷系爭兆豐帳戶),是從我或我先生的戶頭轉帳給原告
,因為原告本來就有利用我的帳戶在作股票,我的帳戶本來
就有他的錢,因為他陸續賣掉我帳戶內的股票,所得的款項
再由我匯給他,總共前後匯了多少錢給他我忘了。」,是原
告主張系爭兆豐帳戶以證人之夫陳德永或證人名義存入之款
項亦可認定係依原告指示匯入,自屬原告之款項、證人乙○
○亦證稱「原告跟我說要做股票,原告怎麼講的我忘了,時
間我也忘了,反正就是我跟蔣茗嫻去元富證券九如路分行開
戶,開戶時原告沒有一起去,我之所以會去元富九如路開戶
,是因為原告跟蔣茗嫻都認識的共同朋友柯小姐在該分行上
班,為了給他業績才去那裡辦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
記是不是給柯小姐辦的開戶手續,其他的我完全都沒有印象
了。」(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2人所述益
證系爭集保帳戶及兆豐帳戶雖以乙○○名義開戶,然實際使
用人則為原告,原告確有長期以乙○○上開帳戶買賣系爭股
票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兩者要件並不
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
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與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乙○○
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並匯入該帳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之
事實既如上述,乙○○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與原告,對系爭股
票並無管理、處分之權,故原告與乙○○間就系爭股票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難謂為無效。爭股票如確
為原告所有而信託乙○○名下,原告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
得對被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等語,與本件並無關連性
,自無再加探究之必要。
㈤被告另以縱原告與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亦為2人間之
內部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等語為辯。然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係第三人藉由訴訟,證明有除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
係用以對抗債權人,如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勝訴,債權人自
不得對該財產請求強制執行,自無不能對抗存款銀行或借名
契約外之第三人之理,亦與公示原則或明確性原則無涉,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確為原告所有,被告以之為葽
靖婷 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容屬有誤,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
系爭股票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之乙○○名義所有帳號系爭集保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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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票名稱│扣押股票數量(股)│
├──┼──────┼────────────┤
│001│國巨│8212│
├──┼──────┼────────────┤
│002│中華電信│1030│
├──┼──────┼────────────┤
│003│友達│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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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台灣5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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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台灣中小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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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味王│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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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富邦金│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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