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即 鄭怡菁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乙○○即鄭怡菁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
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地址寄
送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相對人乙○○即鄭怡菁已於民國98年
11月18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147之3號4樓,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
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
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