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丙○○所負責之台北縣立大觀國民中學(起訴書誤為大觀國國民中學)工地,徒手竊取置於該地之鐵條七支、鐵踏板一塊,得手後正步出前述國中側門之際,適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鐵條七支、鐵踏板一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戊○○、乙○○(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丁○○(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贓物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前往工地行竊,犯後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竟復於飲酒後到庭,致因酒醉而無法正常陳述,態度不佳,難見深刻悔意,復衡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惡性尚非重大,犯後終知於事證明確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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