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二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依該判決主文提供新台幣四十九萬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向鈞院提存所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四十九萬元在案,茲因該案敗訴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三峽郵局七一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限期廿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今已逾期未起訴,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回執並非相對人親自收受,且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亦非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自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