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八三二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G○一○四五D、八六G○一○四六D號),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G○一七二八E、八六G○一七二九E號),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八三二三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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