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羅靜 ,沿臺北市○○區○○路2段60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東西向之臺北市○○區○○路2段92巷時,因有於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致與適沿臺北市○○區○○路2段92巷由 龔振珠 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龔振珠、林羅靜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林羅靜之「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違規行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為證據,因認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當日交通事故,警方未在第一時間照相,及劃出機車倒地位置,於事故45-50分鐘後,方拍照雙方已扶正之機車照片。且警方於醫院製作筆錄時,僅詢問本人姓名及大略事故行車方向,並未詢問事故之互撞點,就要家屬簽名,未讓本人過目,實屬不合理。㈡本人當日有在至誠路92巷口,停看右方卻無來車,才起步行駛,龔振珠以40-50公里時速衝出,撞倒本人機車,龔振珠之機車衝入雨聲街53巷內,離擦撞點約8公尺方倒停,可見其未依交通規則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實為最大之肇事主因。並檢附現場照片1張,證實當日本人機車已先入92巷口內,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規定: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172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在未設置號誌、標誌○○○區○○○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據此,幹支道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8、59、172、177、211條規定設置之「停」、「讓」標誌標線與號誌而區分,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1時20分
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羅靜,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東西向之臺北市○○區○○路2段92巷時,與沿臺北市○○區○○路2段92巷由龔振珠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龔振珠並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證人龔振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4755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9、15至16、19至20頁、第26至2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該岔
路口處並無設置交通號誌或「停」、「讓」之標誌、標線,故現場應屬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自堪認定;又抗告人與案外人龔振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為直行車,彼此行向均為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此有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圖可佐,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相對於案外人龔振珠騎乘之機車,既屬左方來車,左方車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故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進而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指稱:員警採證過慢、訪談紀錄未經抗告人過目
讓不知情家屬簽名云云,因與抗告人是否違反「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關連性,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另指稱伊於現場時有停看對向車道後始前進,是龔振珠行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40至50公里之高速行駛撞倒抗告人云云,惟查證人龔振珠於原審調查時已否認有駕車超速之事實,而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載證人龔振珠之行車速率為30公里(見原審卷第28頁),抗告人又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確有超速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已難據信為真。復審諸本件車禍係抗告人之機車前方與證人龔振珠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龔振珠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且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損壞情形為「前輪右側撞及擦痕」、證人龔振珠所騎乘之機車損害為「左後車身撞及擦痕」乙情相吻合(見原審卷第26頁),堪信證人龔振珠所騎乘之機車應已先行進入前述岔路口後,始遭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後側撞擊無誤。至於抗告人及證人林羅靜於原審調查時固均指稱行經該岔路口時曾停車查看云云,惟二人所述停車查看之地點不同,所指之停車地點與該岔路口仍有距離,抗告人又自承該岔路口有違規停車之休旅車,則抗告人於該處停車縱認屬實,其能否看見至誠路2段92號證人龔振珠之來車,誠屬可疑,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同此認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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