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害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其因東森購物頻道購買鍋子之金額有誤,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依其指示至高雄市○○○路○○○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無摺存入三筆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共八萬元至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縣政府分行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辦理印鑑變更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影印接下來要找工作的資料時,遺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且遺失後並未報案等語;然於偵查中卻稱:伊係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要回家在路上7─11便利商店賣東西時遺失上開物品,且發現遺失後就去中路所報案,但因中路所說要去遺失的派出所報案,伊想裡面沒有錢,所以隔天早上才去台新銀行掛失等語,前後陳述矛盾,可見被告所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遺失等情應非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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