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限制,當今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的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詐財,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某處路旁,將其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某年籍不詳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貳、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先後實行下列詐欺犯行:
一、由集團中不詳成年人於97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話聯繫 楊蕙蓮 ,佯裝是臺中商銀人員,訛稱楊蕙蓮先前辦理分期付款事宜,簽名簽錯位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才不會使該分期付款被取消等語。致使楊蕙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誤將新臺幣(下同)29984元轉帳匯款至前述被告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人於同年5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電話聯繫 王麗玲 ,佯裝是東森購物頻道人員,訛稱王麗玲之前購物設定的付款方式錯誤,須於自動櫃員機更改付款方式等語。致王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誤將19019元轉帳匯款入前述被告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壹、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甲○○的供述(偵5-8、51-52,原審易22、32-34)。
證明:開立並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的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蕙蓮、王麗玲的證述(偵13-16)。證明:受詐騙匯款至前述被告帳戶的事實。
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偵23、31)。
四、前述被告帳戶的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偵38-45)。
參、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7年4月中旬,於中國時報見到徵求司機的分類廣告,透過電話與自稱「李先生」的人聯絡。對方表示需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以供每日匯入薪資。當時因失業,急於找到工作,不疑有他,而於上述時、地將前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保障,為眾所週知的事。被告於行為時是年近30歲具有社會歷練的成年人,在關於求職事項一無所知的情形下(原審易卷22反),即將攸關個人金融理財的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甚至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可任意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是一般正常具有理智之人所明知。被告既為正常之人而竟不知此等利害關係,顯然違悖常理。
二、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報紙求職分類廣告影本(易卷41),以證明是依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等情。
但此等關係被告是否確實是依報紙分類廣告而求職的重要證據,於距離行為時較近的警詢、偵查,被告均無從提出;卻能於時間較遠的原審提出1年多前的剪報影本。
而類此的分類廣告,每日均有,比比皆是(見本院卷)。本院卷內剪報影本,如被告所稱的「晚間司機」相類廣告不勝枚數。被告於原審既供述:當時並未留下分類廣告報紙(易卷23),則嗣後提出1年多前的剪報影本,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的證據。
三、被告於警偵供稱:97年4月中旬,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求職(偵7、52);但被告事後竟是自97年2月份的報紙開始尋找(原審易卷33)。所提剪報影本(易卷41)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謂依該紙分類廣告求職等語,信口雌黃不可採信。
四、被告提出於原審的分類廣告影本記載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原審查明,已經原審98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認定確為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判處罪刑。被告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騙行為的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供稱:將「臺灣銀行以前開戶現在沒有在用的帳戶給對方」。被告既辯稱為匯入薪資而提供帳戶,卻違反常理未提供平時經常使用的帳戶,以便隨時提領使用。足證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危險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只敢提供其已經不使用的帳戶予對方,而不敢交付自己常用帳戶。
被告僅提供平時不使用的帳戶予對方,並足以證明被告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犯罪,隱瞞非法資金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查緝等情,並不違背其不法的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應予認定。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未細繹偵查卷及原審易卷的卷證,採信被告甲○○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2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三)審酌被告的行為助長他人詐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的困難,使得不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後不具悔意,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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