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石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下注單貳張、傳真下注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下注單2張、傳真簽注單
3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下注單2張、傳真簽注單3張等物」。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13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陳石堅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且與之對賭,並賺取未中獎賭客之賭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
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經營賭博之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下注單2張、傳真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
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3947卷第10頁反面、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6、
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3947卷第29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6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陳石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堅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話或傳真方式參與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等3種,約定賭客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從01到49等號碼簽注,如簽中「2星」(即對中2個號碼),即可得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對中3個號碼),即可得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對中4個號碼),即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石堅所有。嗣於106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下注單2張、傳真簽注單3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分平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下注單2張、傳真簽注單3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均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下注單2張、傳真簽注單
3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尚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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