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學(原名:劉儼浩;110年9月14日改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劉易學前㈠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因其友人購車問題」,更正為「本係去找友人 李正淵 聊天,然見李正淵就購車金額問題」;倒數第3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竟僅因不滿 蘇奕勳 之說話態度,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倒數第1、2行「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之傷害」,更正為「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0年4月18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已久,聲請仍引舊法,顯有疏誤,併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說話態度,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16號被告劉易學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學(原名劉儼浩)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㈠之緩刑遂經撤銷。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8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小水牛飲料店」內,因其友人購車問題與蘇奕勳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打火機歐打蘇奕勳,致蘇奕勳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蘇奕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9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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