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智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該路段101巷交岔口時,見 鮑進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熄火未上鎖),且鮑進平等人正忙於搬運貨物而無暇他顧,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蕭智元在旁把風,其同夥男子A男則開啟上述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鮑進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兩人立刻逃離現場。嗣鮑進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查得蕭智元進出捷運站之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鮑進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蕭智元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3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於上述時地有至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的行為,並辯稱:A男就是 張弘旻 ,看監視器就可以知道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偷東西,也沒有幫他把風,但是我有看到他跑去人家車上去偷拿包包,他偷完之後沒有分我錢,我有跟他說這樣不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7頁、易字卷二第12頁)。惟查:
㈠告訴人鮑進平確實有上述物品遭竊之事實: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熄火未上鎖),且鮑進平等人正忙於搬運貨物而無暇他顧,嗣由A男開啟該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業惟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與A男共同行竊,並由被告為把風之行為: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LAEE128-01-杭州南路1段101巷、仁愛路2段14巷口.asf」影像檔,可見:
⑴螢幕時間:11:42:52-11:44:45
畫面上方中間有一輛貨車(車頭為淺色,車頭方向為朝東)停在杭州南路一段101巷口之綠色人行道上(貨車後方之橫向道路係杭州南路一段,車流方向係南往北),貨車上站有1名工作人員(身穿橘紅色上衣),貨車右方有數名人在工作,貨車的左後方有一行人穿越道。
⑵螢幕時間:11:44:45-11:44:54
被告(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行人穿越道,從畫面的左方朝北沿行人穿越道走向貨車之後方,被告後方有一名頭戴白帽戴口罩之人(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下稱白帽人),白帽人則是往鏡頭方向前進即從杭州南路一段右轉進入杭州南路一段101巷,並朝著貨車方向查看。
⑶螢幕時間:11:44:54-11:45:26
被告自貨車後方左轉進入杭州南路一段101巷後(被告斜揹著一個包包,包包位置在其左大腿附近),走在白帽人之後方,同時白帽人則走向貨車之副駕駛座旁,在螢幕時間:11:44:58時,邊走邊轉頭向左方貨車的副駕駛座查看,然後向左後方轉身,就轉到被告身旁,看到被告後,白帽人就馬上向右轉身往貨車的副駕駛座走去(此時被告也同時向右轉身往行人穿越道走去),在螢幕時間11:45:03時,白帽人走到貨車副駕駛座旁,向車內探頭一看,然後退一步停下來,向左轉身望向貨車後方,然後順勢伸出右手握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把手,在螢幕時間11:45:09將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輕微開啟一點點後,便將雙手揹在身後並看著車內,同時被告走到人穿越道中間時,於螢幕時間:11:45:10向右轉頭看了白帽人一眼,並順勢撥弄頭髮,而當被告走向貨車後方時,白帽人向左轉頭往被告的方向看了一眼後,在螢幕時間:11:45:15時,白帽人向前一步用左手撥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站在車門內側,用左手拿車內物品,以右手將車門關上,此時可以看到白帽人左手拿著一個類似背包的物品,再將迅速將該物品換到右手抱在胸前,然後朝鏡頭方向快跑,跑到向畫面右方的銀色轎車旁,即左轉朝北進入仁愛路二段8巷,白帽人在螢幕時間:11:45:25離開畫面右側。
⑷螢幕時間:11:45:26-11:46:51
被告出現在貨車後方,向著畫面左方走(朝南),走到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停了下來,向左轉頭看了杭州南路一段101巷一眼及向前方看一眼後,就轉身朝北走回貨車後方,沿著杭州南路一段向北走,並在螢幕時間:11:45:33離開畫面。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仁愛路2段4號監視器畫面.avi」影像檔,即道路另一側之監視器影像,可見:⑴螢幕時間:11:45:59-11:46:08
畫面上方中間有一輛貨車(車頭為淺色,車頭方向為朝東)停在杭州南路一段101巷口之綠色人行道上(貨車後方之橫向道路係杭州南路一段,車流方向係南往北),貨車上站有1名工作人員(身穿橘紅色上衣),貨車旁有4名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分工將車旁之物品搬運上車,貨車的左後方有一行人穿越道。
⑵螢幕時間:11:46:08-11:46:28
白帽人出現螢幕中間上方杭州南路一段之慢車道向北行走,在螢幕時間:11:46:12被告出現在螢幕中間上方杭州南路一段之人行道,被告向北直行穿過行人穿越道,白帽人則是直接右轉進入杭州南路一段101巷,被告穿越人行道,走到貨車正後方時,隨即向右轉,面向貨車,走向杭州南路一段101巷,走在白帽人之後面。
⑶螢幕時間:11:46:28-11:46:54
白帽人走到貨車副駕駛座這一側,邊走邊轉頭看著左方貨車的副駕駛座,在超過貨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時,便向左後方轉身(此時被告在白帽人之右手邊,與白帽人擦身而過)往回走近貨車的副駕駛座(此時被告也同時向右轉身往回走),在螢幕時間:11:46:32白帽人向車內探頭一看,後然便在貨車副駕駛座旁徘迴,從畫面左側大樓黑色玻璃也可見到白帽人在車頭附近徘徊之倒影,在螢幕時間:11:46:38時,被告走到貨車車尾時,有向右回頭朝著白帽人的方向看一眼,並順勢撥弄頭髮,便繼續走向貨車後方之行人穿越道,站在貨車正後方,面朝北看著遠方,而同時在貨車副駕駛座旁徘徊之白帽人則在螢幕時間:11:46:44時,開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用左手拿取副駕駛座上的一個類似背包的物品後,便關上車門,順著車頭方向快跑,在螢幕時間:11:46:47時,可以看到白帽人手中有拿著一個類似背包的物品,並於螢幕時間:11:46:48離開畫面左側。
⑷螢幕時間:11:46:54-11:47:59
被告向右轉身向南走到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在螢幕時間:11:46:55向左轉頭看了杭州南路一段101巷一眼及向前方看一眼後,便向左轉身沿著杭州南路一段向北走,於螢幕時間:11:47:06離開畫面右側。在車上及車旁工作之5人仍然持續將物品搬上貨車。
3.互核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10頁),白帽人即A男為下手行竊之人,而被告與A男至該路口處上不時有眼神交會、示意之行為,且被告上有不時看顧四周,雖被告未實際下手行竊,惟其確有為A男行竊時把風之舉,足認被告與A男對於共同竊盜行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被告與A男間對於行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係A男自己臨時起意行竊,我並沒有跟他共同竊盜,我看到他偷也有跟他說不行云云。然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與A男於上述結束把風、下手行竊行為後,A男步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8巷電線桿旁檢視背包內財物,同時被告前來與A男會合後,兩人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往東步行離開、邊走邊對話,並在仁愛路、新生南路一段附近巷弄繞行,遲至108年4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被告與A男一同步行至捷運忠孝復興站搭乘捷運,一前一後進入捷運站內後離去, 佐以 前述被告自承有目睹A男行竊之事實,而被告於A男行竊後即與A男於案發地不遠處會合及對話,且2人持續在該附近繞行約1個多小時後,再一同前往捷運站等情,則被告事前對於A男就本案小貨車財物乃為伺機行竊,自屬明知,而仍一同前往,並在A男行竊時同處現場,嗣後更一同步行離去,益徵被告在A男下手偷取前開物品時,為其看顧四周,在場把風。被告辯稱對A男所為全不知情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A男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以全程觀看A男舉動、看顧四周並把風等方式參與犯罪,堪認就附表所示物品排除告訴人之所有或持有,使A男可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進而將該物充當其所有之財產,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與A男間自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A男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
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2.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8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與A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素行非佳;又被告自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基於被告抗辯自監視器畫面即可知其與A男並無往來等語,為使被告能充分對於監視器光碟畫面表示意見,本院多次訂期合法通知被告到庭進行勘驗程序,惟被告屢屢愛來不來、無視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以致本案須多次拘提、通緝被告,無異增加及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節(見109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查被告與A男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即其等犯罪所得,未見有明確分配,可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述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均未扣案,則是否沒收、追徵,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200元,已據告訴人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12頁),依上述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應共同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部分,事後已與被告及A男2
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及A男2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上述㈠㈡所示之沒收或追徵,如經向被告及A男其中一人執行全
部或一部,自當解免另一人遭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責,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身分證、駕照、通行證各1張均屬個人專
屬物品,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共同竊得之物編號物品價值(新臺幣)1黑色斜背包1個200元2現金1萬3,000元3身分證、駕照、通行證各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