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景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景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參點壹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湯景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購入重量約1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居所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24公克,純質淨重11.58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現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景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9張(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碎塊、粉塊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碎塊、粉塊各1包(合計淨重13.24公克,驗餘淨重13.19公克,純質淨重11.5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仍在執行強制戒治中,而其於110年4月27日12時許在上址居所施用本案海洛因之行為,亦經檢察官併入該案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合金切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失智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1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