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奎宏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0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0)日1時許,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3時37分許,劉奎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在路邊休息(車輛引擎仍發動中),經警到場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委託亞東紀念醫院於同日7時7分許對劉奎宏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210mg/dL(即百分之0.2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奎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②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6,000元,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⑤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現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