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文
林嘉佑夏宇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禮文、林嘉佑、夏宇軒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因廟會舉辦之施放鞭炮活動安排不週,而與 左皓文 及 黃琮文 等人發生衝突」應更正為「因故與左皓文及黃琮文發生衝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業據被告鍾禮文、林嘉佑及夏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鍾禮文、林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及被告夏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林嘉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嘉佑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嘉佑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犯行,與本件傷害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林嘉佑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林嘉佑本件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禮文、林嘉佑及夏宇軒3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不滿受鬥毆事件波及即毆打告訴人左皓文、黃琮文2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鍾禮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被告林嘉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17頁);被告夏宇軒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29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掃把1支,為本件被告林嘉佑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嘉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30號被告鍾禮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宇軒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禮文、林嘉佑及夏宇軒於民國110年1月3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因廟會舉辦之施放鞭炮活動安排不週,而與左皓文及黃琮文等人發生衝突,詎鍾禮文、林嘉佑及夏宇軒竟與在場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襲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鍾禮文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林嘉佑以路旁撿起之掃把攻擊之方式、夏宇軒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左皓文及黃琮文,致左皓文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黃琮文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後胸壁挫傷、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左皓文、黃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禮文、林嘉佑及夏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皓文、黃琮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志順 、 吳文傑 、 陳昕妤 、 陳識元 、 高國軒 、 林鉑翰 、 吳哲宇 及證人 施麗婷 、 張芷晴 等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情節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二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月3日、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系統擷取之車牌號碼照片及現場圍毆經過之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含 鐘禮文 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林嘉佑以掃把毆打告訴人、夏宇軒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堪被告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三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禮文、林嘉佑及夏宇軒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重一重處斷。又被告三人與其餘未到案之在場施襲者,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強暴脅迫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本件依告訴人、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情節可知,本件雙方係因當地廟會舉辦施放鞭炮活動安排不週,於施放鞭炮過程中波及他人,繼而所引發之糾紛,足見被告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因偶然發生之意外糾紛而起,被告等並無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是主觀上應無聚眾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開新修正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且其等於毆打告訴人後即各自、自行離去,客觀上難謂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自難遽以本條之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