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牧珉選任辯護人景龍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牧珉被訴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何牧珉係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8弄進入與該巷弄相通之303巷7弄(起訴書原記載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8弄違規逆向行駛,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時,與警員發生衝突,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犯罪地點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辯稱本院對本案不具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要無足採。
二、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先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8弄違規逆向行駛進入與該巷弄相通之303巷7弄時,為當時身著制服執勤,在303巷內處理違規停車之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楊育陞 、 王晨皙 2人察覺,立刻騎乘警用機車跟上準備攔停,因被告旋在303巷、303巷7弄交叉路口之路邊停車,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遂亦停車後,上前對被告告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執行盤查勤務,被告聽聞後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當場表示未攜帶任何證件,經告訴人楊育陞詢問其身分證字號,被告竟手摸額頭回稱「我忘了」,並拒絕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查證,經告訴人楊育陞詢問「請問這台機車是誰的?」,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其後經追問機車車主是誰,被告則一概回答「不知道」云云,而有無從證明合法持有機車之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等情狀,嗣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再次請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均遭拒絕,被告更直接將安全帽放入機車置物廂,並取出背包準備步行離開現場,並口稱趕時間要離開云云,而有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之情況,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乃告知將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有關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規定,告知被告將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請被告留在現場,以待支援之警車到場,然被告不予理會,執意逕行離開,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遂徒手阻擋其離開,被告即與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相互拉扯而為抗拒,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乃依同法第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強制力阻止被告離開,詎於此際,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用力握拳並揮舞雙臂拉扯及推撞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施以強暴,當場造成告訴人楊育陞受有左手背鈍傷之傷害,以及告訴人王晨皙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左手背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執行公務,經告訴人楊育陞當場警告已涉及妨礙公務罪嫌將予以逮捕,被告則又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對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公然辱罵「混蛋」、「神經病」、「我一定告死你啦」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復經告訴人即同派出所警員 陳駿宏 等到場支援,被告亦推擠告訴人陳駿宏,致告訴人陳駿宏亦因此受有右手掌擦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3人始將何牧珉逮捕(被告另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均未據合法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解釋,亦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現場錄影譯文、照片紀錄表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當日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的男子不是我,且警察執法的過程違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未合法執行執務,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更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如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惟警察為達上開任務而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闡示甚詳,其後立法機關亦遵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即分別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且依該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誡命,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復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既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應有告知事由之義務,否則人民有拒絕配合之合法權利,自不待言。
㈡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發
生衝突之身穿深色藍色上衣男子,並非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3人於案發當日當場將該名身穿深色藍色上衣之男子逮捕後,即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詢問,並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下午6時2分許製作調查筆錄,該名身穿深色藍色上衣之男子雖就其身分拒絕回答,然經警員依據該名身穿深色藍色上衣男子之身分證登打當事人資料,顯示該名男子身分即為被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6、17至22、45頁),且該名身穿深色藍色上衣男子於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表示其身分並非被告,亦有偵卷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頁),堪認該名身穿深色藍色上衣之男身分即為被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對被告查證身分之緣
由,係因其等在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逆向行駛,因而對被告查證身分,以確認被告是否為通緝犯,但因被告拒絕配合查證身分,且經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輸入本案機車車牌號碼,以M-POLICE系統查詢車主之照片資料,發現與被告容貌不相符合,致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無法查證被告身分,認被告可能為通緝犯,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等情,業據告訴人楊育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198頁)。佐以本院勘驗警員對被告查證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顯示是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於接近被告時,先要求被告報出身分證號碼及詢問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被告諉稱忘記身分證號碼,也未攜帶身份證件,且不知道車主何人,予以拒絕,告訴人楊育陞即表示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遂要求告訴人楊育陞表明法律依據,並詢問告訴人楊育陞是否認為被告有刑事犯罪嫌疑,告訴人楊育陞則答稱:盤查原因是被告逆向行駛,因為被告拒絕提供身份證字號,且未攜帶證件,所以要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而未向被告表明被告有何刑事犯罪嫌疑,或懷疑被告為通緝犯之情形。此時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方始依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訊,被告遂稱:警察不得僅因交通違規即把人民帶回警局,警員要舉發就舉發等語,告訴人楊育陞則稱:沒有身分證號碼無法舉發等語,被告即稱:那是你們的問題與我無關等語,而欲離開現場,遭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阻止,被告之情緒才漸激動,質疑警員查證其身分之依據,直至警員以身體擋在被告前方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始為劇烈之言詞辱罵及肢體反抗,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遂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罪嫌,而將被告逮捕上銬,告訴人陳駿宏嗣到場支援,始詢問被告為何不配合查證身分,是否為通緝犯,被告表示其並非通緝犯,仍繼續抵抗警員之逮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5頁)。足見本案警員在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前,僅發現被告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反行政規則情形,即上前對被告查證身分,且表明攔查被告的原因為被告逆向行駛,以及被告拒絕表明身分,所依據之法律則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經被告要求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表明被告有何犯罪嫌疑時,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除再次強調依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查證被告身分外,仍未對被告表示有懷疑被告有刑事犯罪嫌疑或被告為通緝犯之情事。自客觀而言,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卻諉稱不記得身份證字號,亦無攜帶證件,又謊稱不知道本案機車之車主何人,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固可能因被告逃避說明身分,致產生被告為通緝犯之合理懷疑,惟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均未對被告表明係因懷疑被告為通緝犯,方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有權強制查證被告身分,反而一再強調係因被告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情狀,卻拒不配合查證身分,即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處置,顯未說明事由,人民當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拒絕配合。則被告主觀上認定當時除為警發覺有騎車逆向行駛之情事外,並無其他特殊情狀,足以警員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拒絕配合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查證身分之要求,於法並非無據。縱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於被告拒絕配合查證身分後,查詢本案機車車主資料,發現被告並非車主,惟本案機車當時亦無申報遺失之紀錄,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機車即有何刑事不法之嫌疑,遑論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均未向被告表明係懷疑被告無合法持有本案機車之權利,致使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產生被告有刑事犯罪之合理懷疑,或被告有何等犯罪之虞等情狀,始於公共場所查證被告之身分。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不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事由,不得對被告查證其身分,進而不得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用強制力將其被告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而拒絕配合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查證身分與將被告帶回勤務處之行為,難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於告訴人陳駿宏到場支援後,雖詢問被告是否為通緝犯,為何不配合查證身分等語,然當時被告業經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以涉及妨害公務罪嫌上銬逮捕,告訴人陳駿宏已無法補正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前階段未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告知執法事由之瑕疵,被告對於告訴人陳駿宏、楊育陞、王晨皙3人逮捕之處置予以抵抗,主觀上究非對於警員合法執行職務所為,自不得以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則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警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得對被告查證身分乙情,被告拒絕配合,即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難認有據。
㈣又告訴人楊育陞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結證稱:被告逆向行駛
之道路,是一條有頻繁用路人的市區狹窄巷道,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可能會對自身及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或身體上之危害或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惟參以本院勘驗警員對被告查證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告訴人楊育陞接近被告時,被告正在移動位於停車格內之機車,並非處於逆向行駛之狀態中,有本院110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可知本件被告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上前攔查,被告於攔查時業已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顯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情形,而需查證被告之身分,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所為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適用。且經本院勘驗後,亦顯示是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先要被告報出身分證號碼及車主身分,被告拒絕,告訴人楊育陞即表示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遂要求告訴人楊育陞表明法律依據,而欲離開現場,遭告訴人楊育陞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之情緒才漸激動,始為劇烈之肢體反抗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因不願配合警員在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下,即查證被告身分,始對警員做出上開敵意反應。惟人民本應辨別且有權利拒絕公權力之非法或逾權行使,自難期待人民一律順從,是以被告有此敵意反應不當然表示被告有何具體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情事,且在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盤查被告當下,被告並無任何具體對其本人或他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敵意反應並非當然屬對在場之人之具體危害,再者,警員當時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時,顯非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自不得倒果為因,而合理化警員對被告有依據此款規定進行查證身分之依據,是告訴人楊育陞上揭證述,尚不足表徵其與告訴人王晨皙當時係依據該款規定對被告合法執行查證身分之職務。
㈤另公訴人雖復以,被告當日確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反行
政法義務情形,警員本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強制被告到駐地查證身分,而認警員客觀上仍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告訴人楊育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將被告攔下來之後,有跟他告知我們攔查的原因,是因為他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逆向行駛,並請被告出示證件與說明被告與車主之間的關係,但被告拒不配合,我們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可知告訴人楊育陞主觀上並非為踐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處程序,而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確認身分,自不得援用上揭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主張警員係合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公訴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且行政罰法第34條明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該條並規範在同法第8章裁處程序之列,則由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以觀,堪認為保全證據以進而裁處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有確認行為人身分之權限,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時,並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令行為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其立法理由亦明謂:「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強制行為,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爰於第2項明定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其強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保障人權。」則以本案警員所主張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負有交通勤務之警察雖得依法稽查,惟據此進行身分確認或查證身分之目的當應限於為踐行裁處程序所需,換言之,即係為了裁處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上方得為之,否則難認有何確認身分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亦與比例原則不符。再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見警員仍得依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並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各種舉發方式,附此敘明),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主並非駕駛人,車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為舉發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無必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可知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縱使因舉發交通違規,亦不得依據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強制被告到駐地查證身分,公訴意旨尚有誤解。
㈥承前,警察職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界線,應依法律規定及比例
原則為之,本案警員雖認被告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情形,若警員認有裁處之必要,本可依據上揭行政罰法規定確認被告身分而進行身分查證。惟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卻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規定為由,復未對被告表明其所為有何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以查證身分事由下,即對被告查證身分,並於被告抵抗時,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行,將被告上銬帶回派出所,則於被告並非通緝犯或有何等犯罪情節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2人並非合法執行職務,故拒絕配合警員之調查,並非無據。在被告合法拒絕警員查證身分之情形下,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3人對被告施用強制力欲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被告縱於警員對其進行上開查證身分過程中,語氣兇惡、態度非佳,並出言辱罵,以及在警員對其施加強制力時,有掙扎、推擠、拉扯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對警員合法執行職務所為,自不得以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㈦綜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部分:
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不予調查或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然此係指倘該項證據予以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得據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者而言。如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非屬前者,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王建瑞 及 陳孟駿 ,待證事實為案發當日被告被拘禁之時間及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並聲請傳喚告訴人王晨皙、陳駿宏,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且聲請調查本案松山分局是否即為近日新聞報導黑道至警局砸毀電腦之處所,待證事實為本案警員隸屬之機關警員官箴不良,故本案之證據均欠缺憑信性(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辯護人聲請調閱調派出所案發當日職務報告,待證事實為證明警方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是否連續或完整、警員執法是否有依法執行;並函查警員所提供診斷證明上所記載之醫師是否具有合格醫師執照,待證事實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楊育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提出刑事告訴乙事,我們就是以108年10月14日於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陳述為依據,該職務報告整段的內容就是我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6至157頁),可知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除上開職務報告外,並無其他向司法機關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然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於108年10月14日於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係記載:職等將對民眾何牧珉提出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全案移請貴署偵辦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依該份職務報告之文字,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係表明「將」提出刑事告訴,顯非於當時即有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求訴追之意思表示,難認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有以該份職務報告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
三、又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就本件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08年12月1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依法帶被告回去派出所查證身分,接下來被告就開始抗拒,並辱罵我們混蛋、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雖有陳述案發過程,惟該犯罪事實除涉及告訴乃論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外,亦涉及非告訴乃論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嫌,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於是時除證述案發時所發生之客觀事實外,均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又告訴人楊育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最多就是拉扯,並沒有揮拳,被告是用身體撞擊我與告訴人王晨皙等語;告訴人王晨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支援警力到達,所以比較不敢抗拒,但在支援警力到達前,有拉扯並用身體撞擊我和告訴人楊育陞,後來是我將被告戴上手銬等語;告訴人陳駿宏於檢察事務詢問時則證稱:我將被告帶上警車時,被告也是一直掙扎,他當時被上手銬,所以沒辦法抓到我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亦均未表明案發當時係遭到被告以拉扯或撞擊方式致身體受有傷害,而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之意,難認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對於被告有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之意。是以本案卷內尚乏事證顯示告訴人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等3人,有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自無可能與諭知無罪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