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為免駕車上路遭警攔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市○○路黃金海岸KTV斜對面,竊取甲○○所有,供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指訴汽車車牌失竊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告為警攔獲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遭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丙○○於偵訊時所供稱:失竊之二面車牌都鎖得很緊,一定要使用器具才能鬆開等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害人丙○○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我的車子放在那裡很久了,放了很久會生綉,有可能用手也可以拆下車牌等語,且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兇器竊盜,自無法僅憑被害人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述,而謂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