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秘訴字第七七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係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若原處分或損害其權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訴訟已無實益,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餘地(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陳鴻謀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彼等共有之嘉義縣○○鄉○○○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係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即供道路使用之證明,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前往實地會勘,並以界址不明確無法認定答覆外,遲未為核發證明書與否之行政行為;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對被告之不作為,逕行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儘速核發上開證明書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九嘉東鄉建字第一六二五號函出具內容略以:「部分(如附圖)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即供道路使用。」之證明書與原告及訴外人陳鴻謀,有上開證明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既已依原告請求核發前述證明書,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再請求被告為該核發證明之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標的已不存在,訴訟己無實益,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邱政強法官江幸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