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併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癸○○原係屏東縣東港鎮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之營業員,(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其鄰居辛○○在該公司櫃台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委託其辦理開戶以購買台積電股票一萬股,詎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替辛○○辦理開戶及購買股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辛○○交付代購股票之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癸○○於於同年六月下旬轉至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以下簡稱台證公司)任職,癸○○為掩飾侵占犯行,乃為辛○○在台證公司辦理開戶取得空白證券存摺,於同年九月間在屏東市將空白存摺交予甲○○(檢察官另偵辦中)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變造交易紀錄,並偽造台證公司交割明細表一紙後,向辛○○佯稱其股票已轉入台證公司之存摺,並將變造,空白證券存摺及偽造之交割明細表交付辛○○據以行使,嗣辛○○向中信及台證二家證券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辛○○。(二)癸○○又基於上開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受戊○○○委託,代申購中信公司所募集之中信龍基金一百萬元,戊○○○乃如數交付上開金額及身份證影本,委由癸○○代為刻印申購,詎癸○○於代戊○○○申購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未經戊○○○同意,意持該印章填具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將戊○○○所購買之一百萬基金全數售出,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戊○○○。(三)癸○○於八十七年間於台證公司任職期間,於未經取得其客戶丙○○、乙○○、丁○○、己○○、庚○○等人同意,擅自盜用丙○○等人先前交付之印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以丙○○等五人為發票人,偽造每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癸○○並於其上背書後,持以向壬○○佯稱丙○○等人欲借現金週轉,使壬○○不知有詐而分別借予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丙○○等人所帳戶,癸○○再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盜用丙○○等人前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偽造丙○○等人之取款憑條,提領後供己週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癸○○並承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間,利用其持有丁○○存摺、印章之機會,將丁○○名下之日月光股票二張擅自賣出,得款約十二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辛○○提出之台證公司證券存摺及偽造之交割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訊據被告癸○○,否認有右開事實欄(二)之事實,辯稱係應自訴人之要求回贖,並經協議後同意轉借予民0生息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且被告亦供稱自訴人亦不知該款借予何人等情,則自訴人既不知借款與何人,又未取得任何借款予他人之憑據如本票、借據等,此亦與交易習慣不符,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受益權單位申購書、買回申請書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癸○○,對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除否認稱偽造庚○○之本票外,餘皆不否認,而證人庚○○雖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票三百萬元是我開的,印章是我作股票的章,我同意他借錢」等語,惟查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此張三百萬元本票係癸○○偽造的,上面筆跡及簽名、蓋章都非我簽蓋」等語,並以此為由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分別有調查筆錄及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潮簡字第四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是證人庚○○於本院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他部分並經被害人丙○○、乙○○、丁○○、己○○等人於調查中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分別所為多數業務侵占行為、多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多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多次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上開事實欄(一)、(三)之事實雖未據自訴,然與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偽(變造)之私文書,並非被告所有,另其偽造之本票,尚有被告之背書而為持票人壬○○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爰均不予沒收。末按屏東縣調查站移送事實中另提及被告尚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然此與自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陳靖麗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