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施柏齡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存在之中,若原處分已予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迭經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五六號、及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八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土地,經被告查核認供作盆栽買賣之營業場所,乃核定自八十一年度起,改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迄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仍延續上開核課原因及事實,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計新台幣六六、八四二元;嗣經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後,已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南縣稅法字第八九○二○○四九號函,將原復查決定撤銷,旋復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南縣稅法字第八九○八七九六四號復查決定書,將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更正為新台幣五○、四三九元,均有被告所為上述撤銷及更正行政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對已經予以撤銷之復查決定,竟遞予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邱政強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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