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毒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本件被告甲○○原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於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基所戒字第二三一○號函之證明書可稽,原審因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接受觀察勒戒,採尿亦無陽性反應,無必要再接受戒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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