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上訴主張「貴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中院 洋刑山八九 自八九五七四字第六三九三四號函駁回自訴人之移轉管轄聲請,內容書明業已判決,無從移轉管轄,為用職權超越法律幫助庇護犯法」云云,然查本案自訴人主張之被告丙○○犯罪地在臺北市,而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文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核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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