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謝耀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四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孫淑玉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法官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