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14號原告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以「富士FUJ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7類之「電梯、電扶梯、昇降機、汽車昇降機、立體停車設備之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4837號商標,嗣因原告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乃對之提起廢止申請,惟遭原處分機關以中台廢字第95038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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