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
原告 林良玉
訴訟代理人 洪建祥
被告 高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偉傑 、高宸弘(該2人部分已另行宣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起訴主張:事實經過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傑、高宸弘3人於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由李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李和展 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原告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李和展持其前所拾獲原告因牽車掉落之本案住處大門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被告一同進入本案住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原告因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賠償金額無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而其請求賠償金額,被告已同意該金額,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4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6000元
未扣案
2
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價值2萬5000元)
3
OMEGA手錶1支(價值10萬元)、
FolliFollie手錶1支(價值1萬5000元)
4
LV長夾1件(價值2萬元)
5
華泰金融福利卡1張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7
星巴克隨行卡1張
8
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
9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10
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11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12
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14
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
1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
16
悠遊卡1張
17
健保卡2張
18
身份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