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7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許耀中

被告 宋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信用卡債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33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2日起,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延滯金之請求,並變更起息日為:101年8月27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

  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按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萬33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另向大眾銀行借款48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固定計付,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3萬69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4萬3333元

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43萬6985元

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給100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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